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广元市华聘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成民申字第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霍平,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5号2幢3号。
法定代表人:严上均,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秦毅。
一审被告:秦毅,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霍平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磁海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骋公司)、秦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认定的借款利息系按复利计算,且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审判决***、霍平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不当。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磁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磁海公司系因华骋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临时借款给华骋公司,磁海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也并非为获取利息为目的,本案借款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霍平作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一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磁海公司系于2000年11月27日经成都市高新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力、电气化设备的研究、制造;电力、电气化工程施工及技术开发、咨询;通信工程施工以及城市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的技术开发、咨询等。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系按照复利计算的再审理由。经审查,磁海公司与秦毅于2011年11月21日对磁海公司与华骋公司因前期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一致同意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60万元转为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成立新的借款关系的行为。由于该利息的确定系双方对其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霍平亦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霍平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霍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磁海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力、电气及其相关技术及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或主要利润来源,且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磁海公司向华骋公司借款系因华骋公司生产资金周转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故磁海公司与华骋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无不当。此外,由于***、霍平以担保人身份在本案借款协议上签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霍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霍平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霍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笛
代理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