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广元市华聘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5号2幢3号。
法宝代表人严上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秦毅。
被告秦毅。
被告**。
被告***。
原告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海公司”)诉被告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骋公司”)、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骋公司、秦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磁海公司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生产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时间暂定为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华骋公司保证三个月后将借支款项和利息归还原告,同时,被告**为该借款进行保证。当日,原告如约将借款划至被告华骋公司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华骋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但剩余借款和利息无法及时归还。为此,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毅又签订了《关于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仍为借款进行担保。《关于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借款延期届满后,被告华骋公司、秦毅仍无法履行偿还原告本息义务,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秦毅再次签订《关于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仍为借款进行担保。《关于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骋公司、秦毅仍无法履行约定义务,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毅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为该债务进行担保。借款8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无偿还债务的诚意和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华骋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秦毅作为债务人的加入者,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也应当积极履行其保证人义务,但是,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华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0.48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20.48万元,利息总额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秦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骋公司、秦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起诉状中陈述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国家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此次借贷中的数据重新计算。2009年8月21日至今,被告**积极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并多次配合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从中未获取过任何利益,在本次借贷及还款履行过程中,态度都是积极主动的,请求法院免除或减轻被告**的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关于债务的借款过程,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认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利息按单利计算,借款协议上的180万元借款,是把之前本息重复计算的利息,剩下的总本金应为93万元,此项借款本金应为46.5万元,希望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磁海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华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生产周转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支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时间暂定三个月,乙方按2%的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支款项划至乙方账上;乙方应保证三个月后随时将借支款项和利息归还给甲方。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下方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向被告华骋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500000元。
2010年2月27日,原告作为贷方、被告秦毅作为借方签订《关于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借方于2009年9月因经营需要向贷方借现金150.0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0年元月归还了30.00万元(叁拾万元整),由于借方现无法及时还清所有借款,经双方协商,余款应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还清:①借方应积极办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如贷款顺利,借方须在2010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②借方如无法顺利完成贷款,须在2010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同时双方协商,延期的资金利息仍按原协议的资金利息计算。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下方签字。
2011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秦毅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乙方于2009年8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现金150.0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0年元月13日归还30.00万元(叁拾万元整),由于乙方无法按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还清甲方所有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①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10月31日;②借款利息:第一阶段(即2010年元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共14.40万元(壹拾肆万肆仟元整)按原借款协议执行;第二阶段(即2010年元月13日至2011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32.24万元(叁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如本金及利息在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则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仍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执行的借款利息按7折优惠,如乙方没有按本协议按期还款,则每延期一个月,利息增加0.5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二)”下方签字。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秦毅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截止2011年11月21日借甲方本金及利息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万元),双方就此笔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贰拾万元整,则甲方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这贰拾万元整不计利息。2、余款壹佰陆拾万元整,乙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捌拾万元,余捌拾万元应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此款如在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则按月息1%计算,每延期还款一个月则递增0.1%的月息,增加至2%月息为止。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下方签字。
2013年6月23日,原告就案涉借款要求担保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签订《还款协议》。
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2012年8月9日,被告**分别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5万元。2012年8月9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秦毅分别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华骋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二)》、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磁海公司与被告华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对借款真实性认可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磁海公司与被告华骋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磁海公司应得的合法收入,原告磁海公司、被告华骋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一致同意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60万元一并转入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磁海公司、被告华骋公司之间的行为应认定成立新的借款关系,只不过钱款已在被告华骋公司处,原告磁海公司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述利息60万元的确定系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利息是按照复利计算,属违法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案涉借款在2011年11月21日结算时本金为120万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磁海公司、被告华骋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80万元予以确认。案涉借款8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磁海公司要求被告华骋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华骋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案涉借款80万元的利率约定为“2012年1月31日前按月息1%计算,每延期还款一个月则递增0.1%的月息,增加至2%月息为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在2012年11月1日前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要求按照每延期还款一个月则递增0.1%来计算”,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权利,本院亦予以准许。故案涉借款80万元的利率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为月利率1%,2012年1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月利率2%。被告秦毅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秦毅是案涉债务加入者,被告华骋公司已发生法人财产混同,被告秦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磁海公司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广元市华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存  江
人民陪审员 常  璟  璞
人民陪审员 吴  晓  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晗睿(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