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空港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信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759E。

法定代表人:冯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信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8221XA。

法定代表人:孟玉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飞,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一涵,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33592D。

法定代表人:万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桂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青,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五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信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陕西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斐、杨基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飞、牛一涵,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桂涛、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第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404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施工过程资料,未完成其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并无向其支付剩余尾款的义务。案涉消防工程属于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因被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其负责消防检测的合同义务,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消防工程检测发生了82000元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延期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非上诉人原因,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受国资委监管的国企,有其自身的付款程序,需要付款对象办理领款手续,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检测费承担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因此拒绝办理所有领款手续,且至今未提供足额发票,导致所有款项均无法向其支付。3、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修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其保修义务,上诉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现阶段维修后的费用结算扔在进行,费用总额尚不明确,但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扣除,上诉人亦就超额部分进行索赔。

信成公司辩称,关于820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说得很清楚,该笔费用发生在结算之前,结算款已经涉及过了。一审法院给了一个月时间,对方给了个请款单,不知道哪里弄的合同,对方一个月的举证时间也没有拿来。关于延期支付的问题,双方不存在协商的问题,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空港置业公司述称,按照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空港置业公司亦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退还了全额质保金。上诉人称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属于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消防检测一切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借款中,不存在指定分包,且已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信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第五公司向信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640.69元并以359640.6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建工第五公司向信成公司支付质保金244114.19元并以24411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空港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空港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工第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空港新城空港花园D地块商业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渭城大道以北、自贸大道以西、广德路以东,工程内容为一期项目工程(1#~5#商业)施工图纸及清单内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2016年4月22日,总包方(甲方)建工第五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信成公司签订《空港新城空港花园D地块商业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经建设方同意,甲方将其承建的空港新城空港花园D地块商业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分包给乙方完成,工程地点位于渭城大道以北、自贸大道以西、广德路以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关于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额的7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付至竣工结算款的80%,经政府相关部门专业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该项目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保修期后无息支付。2017年6月30日,空港花园D地块商业项目一期工程竣工。2017年8月9日,西咸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空港置业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西咸公消验字〔2017〕第0068号),认为空港花园D块商业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9月4日,信成公司与建工第五公司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882283.77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建工第五公司已付4278528.89元。另查明,2017年XX月XX日,空港置业公司(甲方)、建工第五公司(乙方)、陕西龙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消防检测三方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丙方对乙方施工的消防工程等内容进行检测,由丙方向甲方出具检测报告一式六份(1#-5#楼各六份),检测费用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共计82000元,分阶段转账支付,丙方进场开展检测工作后3日内,乙方支付总监测费用的30%,完成检测工作且出具全部检测报告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总监测费用至80%,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检测费用的剩余价款的2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空港新城空港花园D地块商业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信成公司和建工第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表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建工第五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信成公司支付费用。双方经过结算,确认金额为4882283.77元,对已付款项的数额也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82000元的检测费用是否应由信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建工第五公司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82000元的检测费用在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结算之前已经发生,按照常某某如果需要信成公司负担检测费用应当在结算时一并提出,在双方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建工第五公司又提出扣除82000元的检测费用,于理不合,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政府相关部门专业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而该工程已经消防部分验收合格,故对信成公司要求支付35964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2017年8月9日已通过验收,但双方直到2018年9月3日才结算,因此不能苛求建工第五公司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按照约定付款至95%,故应当从2018年9月4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金(保修金)244114.19元,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保修期后无息支付,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2017年8月9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建工第五公司称存在质量问题,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出现,故其拒绝退还质保金没有依据,对信成公司返还244114.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信成公司要求自2019年8月9日计算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信成公司请求判令空港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但空港置业公司并非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信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进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建工第五公司向信成公司支付359640.69元及利息(利息以359640.6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建工第五公司向信成公司返还保修金244114.19元及利息(利息以24411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信成公司对空港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信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1元,减半收取计5145.5元,由建工第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建工第五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被告处),该证据来自案外人陕西龙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欲证明上诉人确实委托第三人进行了消防检测,检测结果是合格的,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信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完成了针对甲方的施工交付义务,该验收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至今,涉及被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上诉人未在一审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空港置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原件在空港管委会,对证明目的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工第五公司与信成公司签订的《空港新城空港花园D地块商业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案涉82000元的消防检测费用发生于2017年XX月XX日,而建工第五公司与信成公司的工程结算发生在2018年9月4日,从时间逻辑看,82000元消防检测费用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按常某某双方应当在工程结算时已经对该笔费用进行了处置。故此,在工程结算之后,上诉人又提出扣减该笔消防检测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专业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而该工程于2017年8月9日经西咸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故建工第五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信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359640.6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从2018年9月4日双方工程结算为起点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案涉项目因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返还保修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建工第五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信成公司返还保修金244114.1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从2019年8月9日消防验收合格两年期满后计算逾期支付保修金利息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工第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1元,由上诉人建工第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军伟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强

书 记 员 田钰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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