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4252号 原告:陕西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园XX小区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顺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春顺公司、被告陕西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925968.21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377795.0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XX庄XX大街XX店项目工程总承包”需要,将西安饭庄轻质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743151.5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925968.21元,另,被告在施工期间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支付损失377795.02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403763.23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六建辩称,1、原告主张的925968.2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剩余工程款仅为659560.47元;2、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仅需向原告支付进度结算款的75%,故剩余工程款659560.47元未全部达到付款条件;3、即使认定我方应当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也应暂时扣留可能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达到省级文明工地标准额3%结算款以及保修金对应的3%结算款;4、原告主张利息损失377795.02元以及原告主***费1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春顺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陕西六建(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XX庄XX大街XX店项目工程总承包、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范围:西安饭庄轻质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第二条本工程于2021年5月10日开工,2021年6月10日分包工程竣工,共30日。第四条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中轻质蒸压砂加气混凝土板单价为1280元/㎡,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1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5%工程月进度款,安装完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货款年底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等……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4.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第十五条合同授权中约定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行使本项目范围内所有工程管理项目,乙方授权项目经理***,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宜。同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单价及工程进度管理进行调整,轻质蒸压砂加气混凝土板外墙A3.5级:1470元/m³、轻质蒸压砂加气混凝土板内墙A3.5级:1280元/m³。双方在2021年9月11日对内外墙总数进行对账,蒸压砂加气砼板外墙为426.3m³、蒸压砂加气砼板内墙为1572.38m³、审核外墙381.26m³、内墙1552.1m³。春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陕西六建签订多份签证单,其中损耗费为680元双方没有争议,双方对人工拆除费有争议,但在2021年5月27日的签证单中显示人工拆除费为550元,2021年5月29日签证单中显示开门洞为680元每个。同时,双方每月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所显示施工单位人员签字均为***、***、***。按照双方在2021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6日、及9月1日双方结算后累计审核金额为2530343.8元,在罚款及扣款事项中显示的金额并未附扣款单。陕西六建已经给***公司1809168.33元。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2021年5月21日签证单中加固方钢84个无异议,但对单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经双方市场询价,差异较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及协议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准许。但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和签证单确定的金额和单价确定给付金额。对于双方在签字单中确认的人工费550元予以确认,但对于签证单中未出现人工费用的不应计算人工费,对于开门洞的费用,双方并未约定,680元显系过高,故应酌情定为450元每个,2021年5月21日签证单中加固方钢84个,按照双方的询价,酌情定为195.75元每个。按照以上的单价,签证单的金额应为165945.24元,另有结算的2530343.8元,共计2696289.0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9168.33元,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87120.7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在2021年底付清,故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应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应当扣除3%结算款及保修金对应的3%结算款,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7120.71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7120.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4元,减半收取8717元,由原告原告陕西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1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