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皖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太白县咀头镇塘口村村民委员会,薛佼,陕西鼎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1民初120号 原告:陕西鑫皖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陕西鼎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薛佼,男,汉族,住陕西省眉县,现住太白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 法定代表人:**,**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陕西省太白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太白县,。 被告:太白县咀头镇塘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白县。 法定代表人:***,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太白县。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现住太白县。 原告陕西鑫皖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皖公司”)与被告陕西鼎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皓鼎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佼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白县咀头镇塘口村村民委员会(XX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鼎皓鼎公司追加***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陕西鑫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0万元;2.四被告以赔偿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赔偿款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承包了宝鸡市太白县咀头镇蒿谷堆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用于种植五味子、牡丹等中药材。被告XX镇政府作为合同的见证方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上签字**。XX镇XX道原告承包的种植中药材的地域范围。2021年5月,被告XX镇政府以大地旅游开发名义委托鼎皓鼎公司,鼎皓鼎公司又委托薛佼具体实施,使用工程机械将原告合法承包种植的五味子22.01亩、牡丹25.24亩推平,导致原告合法承包种植的中药材大面积损毁,造成直接损失310万元,四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与四被告多次联系协调赔偿事宜,四被告均推诿,未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8条、第1184条的规定按照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利息。 被告鼎皓鼎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严格履行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2.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应由第四被告负责,与第一被告无关;3.有审计资料,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审计完毕,决算完毕,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无其他争议;4.其与薛佼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的工程系***承揽,以本案第一被告的名义投标,***系涉案实际施工人,***实施本项目不是本案第一被告的行为,原告请求的责任应由***承担;5.鉴定机构现场的查验记录,双方签字证据应提交,没有破坏的参照的地块上面没有种植物,应作为本案的参照依据;本案的鉴定费用第一被告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薛佼辩称,其是按照XX镇政府给的施工图纸按照图施工,工程确实是其施工的,与别人没签合同,其是实际施工人,其与第一被告没关系,其是经***介绍去施工的,***与第一被告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其是***公司的员工,***是陕西鼎皓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是***让其去施工的。毁地清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量地的时候其在现场,当时还有3个人在场,当时测量的时候其中2.59亩地没发现种植东西。应该根据原告种植遗留的样本来评估药材的价值,鉴定只是样本的选择,亩数明确,种植药材的株数不明确,原告应就损失部分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镇政府辩称,1.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镇政府按照项目管理的权限要求,我们于2021年3月9XX村委会实施,有委托函;2.第二被告说的施工图是我们按照要求只负责项目的实施,项目的设计是由太白县林业局负责,按照2021年县政府第三次县长办公会议决定,2021年花海景观项目由XX镇和林业局共同实施,林业局负责设计和种子购买,XX镇负责花草种植任务,林业局设计完后及时给其下达实施方案,同时其根据县XX委的通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XX村委会来实施这个项目。故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 被告塘口村委会辩称,其在设计之前给林业局指定了地界。施工的时候,其也给施工的人指定了地界。2021年4月8日其参加项目招标后,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其中有一条是按图纸施工,也有一条是按甲方指定施工,甲方是村委会,协议上写得很明确,村委会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村委会给第一被告明确了施工范围和指定了地界,与原告也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村委会给第一被告指定的地界不包括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地界。中标是鼎皓鼎公司,中标后委托项目负责人实施,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但活还是薛佼干的,地界指定和技术交底都跟他们说过,与村上没什么关系。当时指定地界时,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清楚原告的地界,当时薛佼、***也在场,村上、镇上、林业局也参与了,当时都告知***牡丹和藤本月季不能动。第二次具体施工时在拐里村,由设计方给薛佼技术交底,也指定了地界。 被告***辩称,其是给第一被告公司打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和薛佼都是同事关系,其是鼎皓鼎的项目经理,管理薛佼;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损失其不予以赔偿。鉴定时现场去的人比较多,宝鸡中院和鉴定机构都去了,选的地都是原告自己选的,但是都没有发现药材苗,几乎零零星星,证明原告完全没有作物,没有作物就没有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太白县咀头镇蒿谷堆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太白县XX区XX园建设项目土地租赁合同,经甲乙双方多次充分协商,就乙方承办甲方土地382.74亩(以测量为准)建设中药材种植观光园之事宜,达成以下约定:第一条1、承包土地用途:建设中药材种植观光园相关项目(建设日光温室、塑料大棚、露地大田种植及相关设施);2、承包土地具体面积及四址以勘测定界报告书为准;…该合同有双方**签字,有XX镇政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见证。 塘口村委会通过招投标程序,2021年4月20日塘口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鼎皓鼎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21年花海景观花菜种植项目施工1标段,2、工程地点;太白县塘口村,3、开工日期:2021年4月12日。第二条:施工范围1、图纸设计范围内的花草种植,2、辅材包含但不限于肥料、薄膜等辅材的购买,3、原有部分地块月季的移植。乙方义务:(2)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若需要超越图纸施工范围施工,特殊情况下可依照甲方现场代表指示进行施工,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作。该XX村委会与被告鼎皓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涉案的上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借用被告鼎皓鼎公司的XX村委会签订,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薛佼系被告***雇佣人员,由薛佼具体进行施工,被告XX镇政府向被告薛佼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中包括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2021年5月薛佼在施工过程中误耕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后在薛佼与***共同参与下,太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药办三人用测量仪测量了毁地亩数,其中五味子:1号地10.4亩、2号地4.4亩、3号地0.25亩、4号地3.5亩、5号地1.04亩、6号地2.42亩,合计22.01亩;牡丹:1号地3.45亩、2号地1.05亩、3号地1.19亩、4号地2.59亩(无种植物)、5号地3.42亩、6号地2.17亩、7号地5.55亩、8号地1.82亩、9号地4亩,合计25.24亩,共计47.25亩。该清单有***与薛佼签字。 另查明,我院委托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双方当事人、中院司法技术室共同去现场进行勘查,2022年9月1日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退卷函,经与承办法官沟通,评估人员在各方当事人相关人员的配合下,于2022年7月21日对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对五味子及药牡丹的种植基地进行了查验,由于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确定评估所需的主要数据,现场工作结束后,评估人员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及现场收集到的资料,向原告提供了补充资料的清单,评估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参数及市场调查数据,进行了评估测算,形成了初步结果,但经调查核实陕西省太白县和安康市的药材种植商,五味子和药牡丹的种植条件及环境受地区、气候、地势等因素影响较大,各地每亩的种植数量差距较大,无法与委估资产进行类比,经过反复沟通,截止2022年8月25日原告无法补充评估所需的主要数据和必要的评估资料,不具备评估条件。综上,其公司对贵单位(2022)陕03鉴字第108号委托书提出退案。2022年9月21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向本院出具退案函,因评估标的物现场已经破坏,又无法采集评估所需的必要资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完成,现将案件退回。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毁地亩数清单、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告知单;被告鼎皓鼎公司提供施工1标段竞争性磋商文件、中标通知书、太白县花海景观施工图设计图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竣工评审报告、**出庭证言、京东、顺丰快递存根、聊天记录;被告薛佼提供施工图纸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XX镇XX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原告自己书写的牡丹和五味子的毁损理赔明细不属于证据,不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被告薛佼施工时误耕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事实存在,毁损土地上种植五味子和药牡丹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毁地亩数清单为据。关于被告薛佼毁损原告土地上的五味子和药牡丹的数量,本案受理后,因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除自己书写的毁损理赔明细,未提供证据,后原告申请依据原告其他土地上即同***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由于现场破坏原因,无法依据同林进行鉴定;又因原告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也无法依据其它地区种植情况进行鉴定,致使鉴定退回,故原告毁损的土地上的五味子和药牡丹的数量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原告第三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种苗购销合同两份、证明、收条,各被告均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该组证据的形式、内容等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种苗的数量及价格,无法证明毁损土地上**的数量及价格,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毁损土地上**的损失多少,原告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土地毁损损失,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民事诉讼</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皖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陕西鑫皖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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