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7民初191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乔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绿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屈某1。
委托代理人:屈某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绿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购苗木款及运费269178元、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购苗木款及运费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66137元(以欠付购苗木款及运费269178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利息计算),以上两项合计385315元;3、判令被告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购苗木款及运费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苗木款及运费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购苗木款及运费269178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经鄂尔多斯市江苏工业园区公开招标,被告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鄂尔多斯市江苏××路绿化第五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被告**系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驻工地施工代表。驻工地代表**与案外人姬建华个人关系甚好,二人垫资承揽五标段苗木栽种劳务工程,**负责工地全盘管理。2015年4月19日,在方俊梅的斡旋下,案外人姬建华受**的指派与原告**签订购买《购置苗木合同》,合同对苗木价格、运输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方俊梅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供应金叶榆、紫叶矮樱等苗木,合同还约定金叶榆3.2元/株,紫叶矮樱2.6元/株,四季玫瑰3.1元/株,由原告将苗木运送至鄂尔多斯市××路绿化第五标段,被告自行卸货,由被告承担苗木损坏费用及运费,被告**进行清点验收。合同签订后,姬建华因另涉刑事案件,不再负责五标段相关事项,并在被羁押前告知原告所有工程上的事项均与**对接。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江苏××路绿化第五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运送金叶榆20000株,苗木款64000元(20000株*3.2元/株),运费3800元;2015年4月22日,向项目部运送紫叶矮樱26760株,苗木款69576元(26760株*2.6元/株),运费5000元;2015年4月27日,向项目部运送紫叶矮樱19270株,苗木款50102元(19270株*2.6元/株),运费4300元;2015年向项目部运送四季玫瑰22000株,苗木款68200元(22000株*3.1元/株),运费4200元。以上共计苗木款251878元,运费17300元,合计269178元。原告将上述苗木运送至项目部后,被告**清点接收后,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苗木款及运费,二被告屡次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是绿盛公司驻工地代表,双方也不存在任何授权关系。原告**起诉的苗木款是**受案外人姬建华的委托代为接收的,苗木不是**购买,也不是绿盛公司购买,是姬建华个人购买的。**出具收条和证明属于履行姬建华的委托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委托人姬建华承担,**应当向实际购买苗木人姬建华主张苗木款等相关费用,**起诉主体错误。对**按照叶榆3.2元/株,紫叶矮樱2.6元/株,四季玫瑰3.1元/株作为单价计算苗木款、付款时间、承担运费、违约金承担、利息承担均有异议,**作为代收人与**从未对苗木单价、付款时间、运费、违约金、利息进行约定,不清楚上述苗木单价、运费、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依据从何而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绿盛公司不认识**,与**之间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更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绿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绿盛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2、原告要求绿盛公司支付其苗木款、运费、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诉,是姬建华与原告签订了《购置苗木合同》,该合同的主体应该是姬建华与**,如果原告**向姬建华供应过苗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合同相对人姬建华主张权利。绿盛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从未委托姬建华作为绿盛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因此,原告**向绿盛公司主张苗木款、运费、违约金以及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绿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授权委托关系,**的个人行为与绿盛公司无关。**不是绿盛公司的员工,更不是绿盛公司的驻工地施工代表,绿盛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苗木。如果确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其将苗木交付给**,并由**清点接收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这也是**的个人行为,与绿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将绿盛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其向绿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陕西绿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通过参加江苏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开招标,中标并承建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哈勒盖图村至阿格图村公路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五标段(以下简称“五标段”)的绿化施工工程;2.《收条》2份、《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保证书》2份、《工人工资实名登记册》1份,予以证明江苏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五标段绿化工程款支付与绿盛公司及绿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绿盛公司出具保证书及工人工资实名登记册,证明**系绿盛公司雇佣人员,绿盛公司委托江苏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直接向**支付绿化工程款;3.《购置苗木合同》1份、收条7支、通话录音3份、证人方俊梅、闫军证言,予以证明**与代理人姬建华签订《购置苗木合同》,合同对购置品种、规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将苗木组织运送至江苏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五标段,由**接收清点苗木数量并出具收条;运送树苗司机出具证明以确认运送苗木产生相应的运费。**与**就苗木价款结算数次沟通,**电话中明确认可向**购买苗木的事实,并承诺向**给付购买苗木款。被告**向**购买苗木用于被告绿盛公司为承包人的江苏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五标段,且绿盛公司出具证明及保证书,认可**系绿盛公司员工,故**接受苗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陕西绿盛公司承担。《购置苗木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苗木款给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理由《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没有**的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绿盛公司与发包人鄂尔多斯江苏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该合同显示合同的工期为120天,按照签订合同的时间即2013年8月1日后的120天,到2013年12月1日即完工,而**主张的苗木款为2015年4月19日向姬建华购买的苗木,时间相差一年半之久,**主张的苗木款与第五标段中标通知书工程内容无关,也与**无关,在中标《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显示**为绿盛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收条》、《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保证书》、《工人工资实名登记册》的真实性认可,《收条》、《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保证书》与**无关,对《工人工资实名登记册》该部分是绿盛公司给**分包了一部分劳务,**领取的劳务工资,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指定收款人,**与绿盛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从未收到绿盛公司给江苏工业园区支付的绿化工程款;对证据3中《购置苗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与案外人姬建华签订的《购置苗木合同》共2页,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苗木单价、付款方式全为**自行手写,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与案外人姬建华,与**没有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给**出售苗木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姬建华主张苗木款,与**无关;(2)**提供的合同未必就是**代收的苗木合同,合同中未写明苗木的运送地点,只写明运送地为甲方工地,但是甲方工地不够明确,无法证实**起诉状里写的运送至第五标段的事实,**与姬建华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唯一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手写的合同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与姬建华仅存在委托代收苗木的委托关系,反而购置苗木合同恰恰能证明,购买苗木的当事人是姬建华,与**无关,无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中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理由为:(1)收条是**受姬建华的委托后,代姬建华接收苗木后出具的,**出具收条属于履行姬建华的委托行为,该行为后果应该由委托人即苗木实际购买人姬建华承担,与**、绿盛公司均无关;(2)收条只能证明**收到苗木多少株,但不能证明**实际购买苗木,也不能证明是**替绿盛公司接收苗木,如原告认为该苗木是**或绿盛公司购买,其应当提供与绿盛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予以证明;(3)收条中未约定苗木的具体单价,**对**主张的苗木款单价有异议;(4)**在诉状中也自认,**未向其购买苗木,只是接收人员,那么**作为接收人员就不应当承担支付苗木款的义务,法院应整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当事人的义务,不能仅凭收据认定**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3收条中的运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运费凭证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是什么运费,**经常出售苗木,不能将与他人的运输费要求**承担,单纯从证据角度讲,**提供的运费单,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产生运费是多少,且**提供的运费单均是个人自行书写,不是正规发票,运费单中指明运费是否实际产生,产生的金额是否准确均无法核对。运费凭证也未指明苗木的送达地点,所以该运费单不能证明是**运送给二被告所产生的,故**提供的运费凭证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姬建华与**签订的购置苗木合同中也未明确运费由谁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运费无事实依据。对证据3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是代姬建华与**对苗木款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商量,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其后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苗木款与**无关;对证人方俊梅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方俊梅的证言恰恰可以证明其介绍后,**与姬建华签订了购置苗木合同,购置苗木合同中明确写的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方俊梅对购置苗木的内容及其签订过程均不清楚,其在作证时也说都是听说,证人应当具有亲历性,对其客观经历的事情作证,综上方俊梅的证言不能证明姬建华是代**签订购置苗木合同;对证人闫军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自认其不认识**,其栽种的**所供的树苗是听方俊梅所陈述的,证人也记不清栽种树苗的时间,所以证人陈述与**无关。
被告绿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也恰恰证明了绿盛公司的该项目与姬建华无关,**也不是绿盛公司员工,更不是绿盛公司驻工地代表;对证据中原告出示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所出示的证据没有绿盛公司的签章,也没有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与绿盛公司无关;对《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出示的资料是我公司与发包人江苏园区管委会之间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保证书也证明了**与绿盛公司仅存在劳务关系;对《工人工资实名登记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出示的资料是我公司与发包人江苏园区管委会之间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保证书也证明了**与绿盛公司仅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收条、录音资料都没有我绿盛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与绿盛公司无关,而该苗木购置合同也恰恰证明了苗木采购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姬建华双方;对证人方俊梅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说不认识我公司驻工地代表和工作人员,仅听说我公司承包本案案涉项目,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了购置合同与绿盛公司无关;对证人闫军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自认不认识绿盛公司,也只是听说绿盛公司在江苏工业园区有项目,证人说**也为其他公司在江苏工业园区供应苗木,所以证人的陈述证明**与绿盛公司没有关系,也证明不了苗木的去向。
被告绿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不是绿盛公司驻工地的代表,支付的也仅为农民工工资,不存在委托关系。
原告对被告绿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承包方**的签字与**认可的苗木收条及江苏工业园区调取的农民工工资领取单上的签字明显不同,且该份证据内容与被告答辩及法庭前期的调查期间的陈述完全不同,被告答辩时所述绿盛公司承包的五标段未进行分包或发包,其后又提出将劳务分包与**,有明显的虚假陈述及伪造证据的嫌疑,原告对**签字不认可,如**认可原告申请做司法鉴定。
被告**对被告绿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绿盛公司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认可,**与绿盛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绿盛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工人工资实名登记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绿盛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绿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保证书》、《工人工资实名登记册》,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绿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上盖有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即绿盛公司曾用名的财务章,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购置苗木合同》,虽二被告不认可,但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条,因该证据是**向原告出示的,且**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运费凭证,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通话录音,因该录音为**与**的对话,且**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证人方俊梅、闫军的证言,因二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绿盛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虽该合同中**签字与本案庭审笔录中**签字存在差异,但合同的相对方**认可该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姬建华签订《购置苗木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姬建华运送苗木。合同中对苗木的种类、高度、单价、货款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四次运送到鄂尔多斯市××区金叶榆20000株、紫叶矮樱46030株、四季玫瑰22000株,以上苗木均由被告**接收并出具三张收条。
另查明,2013年,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苏布尔嘎镇哈勒盖图村至阿格图村农村公路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五标段的绿化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该工程于2013年进行了施工。
又查明,2013年8月15日,**与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将苏布尔嘎镇哈勒盖图村至阿格图村农村公路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五标段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转包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购置苗木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姬建华,姬建华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只有将姬建华加入到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厘清,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才能确定。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不要求追加姬建华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支付苗木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金
人民陪审员 郝 君
人民陪审员 吴先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馨蔓
书记员 希润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