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28民初44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8日,住千阳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5日,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壹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赛特路18号世纪大厦1703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壹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5日以私下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