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9897号
原告***被告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选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工资由谁承担?对于该焦点,首先原告**提供劳务接收方为被告凯利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凯利公司为项目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已经将涉案工程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口头约定由被告*选定承包,涉案项目收益比例二被告按照对半分成。虽被告*选定已对此口头约定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二被告自行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另根据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20]1730号裁决书,被告*选定系被告凯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其在涉案工地组织临时聘用人员从事劳务工作系完成职务行为,即便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公司应另案向被告*选定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利公司承担劳务费4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所有人员劳务工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延长公司涉案工地,从事现场酸洗技术劳务服务,按400/天计算工资。该项目由被告凯利公司承包负责施工。被告*选定为被告凯利公司员工,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进行现场监督指挥。原告**是被告*选定所雇工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选定向被告凯利公司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被告*选定指挥、监督。另查,被告李选定出具《证明》,证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5000元,结合被告*选定提供的《兖州煤业榆林煤化未付临时工工资》,本院对欠付劳务费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清洗临时工工资支付总汇》、《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明》、《兖州煤业榆林煤化未付临时工工资》,《出入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一、被告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