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佚,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佚,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9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倪嘉佚,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何欢,原审被告凯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倪嘉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与***借款合同无效,驳回***要求***支付利息187万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该款项是***丈夫周景山委托其弟周景全从邮政储蓄申请贷款,以上事实有***与周景山的电话录音及邮政储蓄的转账记录、银行扣还商贷通贷款本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本案借款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判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2.2017年1月17日,凯利公司、***、***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借款人系凯利公司、***系担保人。2019年1月17日三方签订《借款质押合同》虽约定借款人系***,凯利公司系担保人,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人系***,并判决凯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涉案400万元借款本金系***自有资金,具体是自家果库出租租金100万元及自有房屋售房款300万元,并非银行贷款,资金来源合法。2.涉案15万元律师费系***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应当承担。3.关于本案借款主体,虽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是凯利公司,担保人是***,但2019年将该合同调整为借款人是***,担保人是凯利公司。且***将借款也实际转给了***,还款也是***偿还给***,借款合同和流水均可以证明借款主体是***并非凯利公司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凯利公司答辩称,1.***套用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给凯利公司谋取利益,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律师、执行费等费用约定也应为无效。2.2017年***与凯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因当时法定代表人是***,所以***将款项转给***,***将借款用于公司实际经营,因此本案借款主体是凯利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的出质责任因合同无效也应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87万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4月1日,扣除已还利息部分),合计587万元;2.***向***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凯利公司在上述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凯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17日,***(乙方、出借人)与***(甲方、借款人)、凯利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借给甲方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依据2017年1月17日转账汇款凭证为准);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四、用途为资金周转;六、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内容逾期不还款,则乙方为索要欠款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逾期未偿还的本金继续按此合同约定利息执行;七、甲方自愿以其持有的凯利公司股东***所持股权中的30%股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文本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签名,丙方处签名“刘亚政”,并加盖凯利公司印章。各方确认,刘亚政系凯利公司股东(持股70%)及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转账400万元。经***与***确认,***已偿还***利息135万元。还查明,***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系出借人,***系借款人,凯利公司系保证人。***称***出借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予以否认,称出借款项系自有资金,主要为果库出租租金100万元、出卖自有房屋获得款项2148000元。为此,***提交了相关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对此不予认可,但其调取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案涉400万元系***从银行贷款得来。另,***还提交***及其家人的征信报告,显示在2017年1月17日前,未有大额银行贷款。本案于2020年4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9年1月17日的《借款质押合同》、2017年1月17日的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确定***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凯利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依据前述合同约定,案涉400万元展期后的借款期间于2020年1月16日届满,故***要求***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前起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理应按照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具体为: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金额扣减13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凯利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起诉时,尚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凯利公司理应就***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的保函费,无相关约定,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的原因,导致***支付公告费800元,理应由***承担。就***辩称的***出借的400万元系银行贷款一节,***提交的征信报告显示在2017年1月17日前,未有大额银行贷款,***提交的相关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初步证明了其具有出借能力。***调取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案涉400万元系***从银行贷款得来,更无法证明***出借的400万元系信贷资金。故***相关辩称不能成为其不依约还本付息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具体计算为: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金额扣减135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上述两项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追偿;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8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90元,由***、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已预交,由***、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5289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已预交,由***、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5000元。
二审中,***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质押合同。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主体系凯利公司和***,此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将***认定为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组证据:邮储银行宜川县支行后台截图。证明***出借给***的400万元来源系宜川县XX社。第三组证据:周景山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证明周景山通过中间人周景全向银行贷款400万元,又通过周景全向银行按期还款。周景全向银行贷款,又转贷给***获利的事实属实。***利用银行贷款金额出借获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借款利息不应被支持。***已还款135万元。第四组证据:还款交易详情截图。证明一审中双方对***已还款135万元均认可。2018年9月30日***向周景山尾号0139账户转账20万元与证据3-1的第三页周景山收到20万元相互佐证,双方聊天的借款事宜均为涉案借款关系。2020年1月6日***通过邢茜茜账号向周景山尾号6606账户转账10万元,与证据3-1的第7页周景山收到10万元相互佐证,双方聊天的借款事宜均为涉案借款关系。第五组证据:***与周景山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周景山以其每月12号需向银行归还欠款为理由向***催款,该欠款是唯一的,对应借给***的资金。***出借的资金来源为银行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该录音中周景山明确向***表述了两次其要向银行还款的意思。第六组证据:1.***名下房产证;2.***名下土地权证;3.宜川县城市房地产管理所房产登记证件收据;4.***账户2017年1月17日转账记录。证明目的:1.***所购房屋及土地均系***向其400万元转款前(即2017年1月17日)取得,***并未使用***400万元的转款为其个人购买任何房屋。2.***在转给***个人账户400万元之后,作为凯利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并未将钱款用于个人,而是投入公司生产经营,符合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中借款主体和钱款用途的说明(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由此可见真正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的应为***、***以及凯利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借款质押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年、2019年对2017年的质押合同进行了变更,出借人是***、借款人是***、担保人是凯利公司。一审中各方对借款合同主体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邮储银行宜川县支行后台截图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无银行加盖印章,也无任何签字。第三组证据:周景山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主体,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如果系周景山与***微信聊天,也应根据***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资金来源来判断,不能仅从聊天记录认定本案资金系从银行贷款而来。据***了解,周景山和***是朋友关系,其向***说资金来源是银行贷款只是借口,且***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对于***提交的转账截图显示金额是135万元,与其偿还数额一致。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证据证明周景山在银行有贷款并且贷款转给了周景全,并且该贷款就是涉案的400万元。第四组证据:还款交易详情截图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还款135万元的数额认可,但是该135万元是利息并非本金。借款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且一审***也自认其归还的是利息。对第五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录音中也听不出来周景山要向银行还款的表述,亦无法体现出周景山要向银行还款的事实。实际用款人是***,否则周景山也不会向***催款。恰好与***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自相矛盾。也无法证明涉案400万元是***委托其他人向银行的贷款,***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涉案400万元是***家庭自有资金。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双方在2017年签订借款协议,但2019年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2019年的借款协议是对2017年借款协议的变更。其次该款项的交付接收人为***,还款人也是***,结合双方2019年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双方交款还款均可以证明400万元出借人是***、借款人是***、担保人是凯利公司。凯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一组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第二、三、四组证据,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未举证并不是对举证权利的放弃。第二组证据是在一审庭后才调取的,因为凯利公司代理人没有调查令,所以银行并未加盖公章。第三组证据可以明确聊天对象系***和周景山二人。根据一审凯利公司调取的***的流水可以证明***出借款项来源与合作社。根据***和周景山聊天记录及周景全的银行催贷截图可以证明周景山通过周景全向银行还贷的事实。对第五组录音证据系周景山与***双方往来活动中形成的,完整保存传输和提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可以证明周景山向银行还款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房产证及土地证是国家公权机关出具的产权证明,虽无原件,但仅是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对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是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取得400万元借款将款项交于凯利公司使用,该事实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中的借款主体、款项使用说明、转账时间均相符合,所以2017年1月17日的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借款协议。***二审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转账流水、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15万元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丈夫周景山受***委托于2020年3月30日向德伦律所转账支付代理合同约定的15万元律师费,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花费,应当由***和凯利环境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宜川县XX社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工商信息。证明宜川县XX社法定代表人系王宝堂,独自股东为王宝堂,该合作社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系。第三组证据:宜川县XX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宝堂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宜川县XX社向***转款的403万元系归还***的借款。另,***申请宜川县XX社会计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转给***的403万元系该合作社向***借款450万元的还款,进一步证明涉案400万元资金来源是***的自有资金并非向银行借贷而来。***、凯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15万元转账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本案合同无效,约定的律师费也应为无效。对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转账主体是周景山,与***一审提交的发票主体不一致。转账是2020年3月30日,发票开具是间是2021年3月5日,期间相差有一年。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30条,***诉请利率主张24%,如果将该笔费用加进去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不应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属于套取银行贷款转贷的情形,因此属于无效合同,故双方对于律师费的约定也应为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提交的证据邮储银行宜川县支行的截图及调取的***账户流水可以证明***账户2017年1月11日开户之后2017年1月16日至17日之间宜川县XX社分六笔向***共计转账403万元,2017年1月17日***将该笔转账中的400万元转给***,可以证明案涉资金唯一来源是该合作社向***转账的403万元。该合作社与本案基本事实有重大关系,该合作社403万元资金的来源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52,故要查明宜川县XX社该款项的来源是认定借贷合同有效性的前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资金并非***自有。对于***所提的资金来源,均发生在2015年之前,与案涉资金无关,且无实际转账流水证明***取得了该部分资金。其所谓的资金来源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400万元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的唯一性。另外根据***提供的信用报告,2000年至2017年间,周景山、周洪波、周宏伟三人频繁向银行贷款,若***主张的案涉资金来源于2011年至2015年,那也应该计算其家人在此期间的银行贷款。其不停通过银行借还,其主张的收入与各种贷款早已混同无法区分。***所谓的收入与本案资金来源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其自有资金。而宜川县XX社给***的转账是其资金的唯一来源。对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宝堂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宜川县XX社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制作人的签字,故依据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中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矛盾,证明称因合作社资金经营运转困难而借款,李某某称是建立花卉基地需要资金借款。另外,证明中所称的借款为现金支付,证人亦无法证明。故其所称的403万元转款是向***还款无任何证据证明,403万元的资金来源亦属未知。***主张403万元是宜川县XX社的还款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表示其从未去过宜川县XX社,对宜川县XX社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宜川县XX社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亦不清楚。不能证明***与宜川县XX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403万元是宜川县XX社的还款。证人仅能证明2017年1月宜川县XX社向***转账403万元,就其款项来源以及转款原因均无法证明。另外,证人出庭即陈述了宜川县XX社与***的借款关系系虚假陈述,其称2017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在当天一次性向***转账403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两天六次转账共计403万元。对于证人做伪证虚假陈述的事实请求法庭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意见书。另,二审期间***申请调取:1.周景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川县支行的全部贷款合同及放贷信息,周景全还款流水。2.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川县支行调取周景全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9114)2016年12月1日至今银行流水。3.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川县支行调取周景山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6988)2017年2月1日至销户之日银行流水。账户(XXXXXXXXXXXXXXX6805)2016年12月1日至销户之日银行流水。账户(XXXXXXXXXXXXXXX1586)2020年7月9日至今银行流水。4.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川县支行调取周景山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5988)2017年1月至今银行流水。5.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分行和宜川县支行调取***账户:XXXXXXXXXXXXXXX545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川县支行)2017年1月16日至17日6笔他行来账的户名及账号信息。6.通过第5项的请求事项,一并调取宜川县XX社转让给***403万元资金来源。提交一份录音证据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与周景山之间的电话录音完整性、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应如何认定。二、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三、***是否应向***支付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2017年1月17日凯利公司与***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主张本案借款人系凯利公司,并非***。根据2019年1月17日的《借款质押合同》第一条:“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二0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至二0二0年一月十六日止(依据2017年1月17日转账汇款凭证为准)”。再结合2017年1月17日的转款记录及***一审自认,可以确定***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凯利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现***上诉又主张借款人系凯利公司而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出借款项系银行信贷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涉案《借款质押合同》应属无效,故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本案中,***与***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显示:***为乙方、出借人,***系甲方、借款人,凯利公司为丙方、担保人,合同约定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而借款人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本人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即本案信贷主体与转贷主体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借款质押合同》应为有效。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主张其不应向***支付律师费一节,依据双方2019年1月17日的《借款质押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为索要欠款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结合***提交的转账流水、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姬钊
审判员蒋瑜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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