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3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凯利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凯利公司称:申请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账户:凯利公司,账号:,开户行:浙商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行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险账户不得进行查封、冻结和扣划,账号:的账户为缴纳职工社保所用账户,系保障公司职工基本权利的必需账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明确的异议申请,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社保账户的执行措施,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凯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9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具体计算为: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金额扣减135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上述两项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追偿;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8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6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凯利公司在浙商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开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控制限额为782910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3.86元。后异议人凯利公司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本院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凯利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凯利公司名下账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冻结的财产,故异议人凯利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凯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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