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海龙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2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海龙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海,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陕西海龙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名为陕西西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该公司均简称“国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一审第三人国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赵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施工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守海、被上诉人项目经理袁志勇、周新以及第三人经营部长等就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配合事宜进行协商:项目施工中与铁路方面协调、配合事宜,由上诉人、第三人提供配合、协调服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第三人配合费65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周新提出配合费只能从施工费用提取,提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仍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另外提取配合费100万元。2017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公里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14316870.08元),约定上诉人承办铁路方面的所有手续,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50万元(其中650万元是铁路部门的配合费,100万元以上诉人名义施工的配合费,以合同奖励金名义支付),剩余款项作为实际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四川权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铁路上十几个部门协调,且2017年5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并很快将配合施工方案等交给周新,但被上诉人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四川权友建筑劳务公司不按约定缴纳保证金,并拒绝铁路部门施工安全培训等情况下,周新让其强行进场施工,在施工中造成铁路防护网损坏,在上诉人要求缴纳保证金和赔偿损失时,四川权友建筑公司提出让上诉人承担建筑材料差价等不合理要求,周新出面协调,协调不一致。之后周新通知上诉人四川权友建筑公司不干了,与四川权友建筑公司的事由周新解决,被上诉人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并让上诉人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因为施工合同对上诉人明显不利,上诉人不同意签订合同,周新说被上诉人的安排必须签,否则让上诉人找人施工,随后上诉人只好让吉林长城路桥公司接受该项目,但当机械设备、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后,遭到周新等阻挠以及不提供正式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致使无法开展施工。2017年8月,周新让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去项目上办理四川权友建筑公司交接手续,到了之后四川权友公司相关人员及周新强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承诺书等,为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报警。本案涉及的项目,施工迟延完全由被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2018年10月8日,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配合费由上诉人开具发票,税费财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另外再支付上诉人50万元作为补偿;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双方签订的《公路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协商内容,所以合同未解除,项目后续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及第三人2019年再次提供配合服务。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长城公司未实际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被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方不继续施工的情况,上诉人不得已组织长城公司施工,相关施工机械、人员已进场施工时,因遭到周新等阻挠以及不提供正式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致使无法开展施工,为此上诉人向施工方支付50万元施工费,而非一审法院认定未实际施工。2.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未开展配合服务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不仅多次召开部门协调会,多次进行现场勘探测量完成了配合《施工组织方案》,并成立专门项目部,以及与项目建设单位沟通等,而非一审认定的未实际开展工作。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告知函,认定合同已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没有盖章,起不到通知的解除合同作用。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原因,直接认定上诉人未实际施工存在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的项目是否完工,后续施工过程中是否需要铁路部门配合。3.一审未查明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配合工作开展和实施的方式、内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答辩认为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均不属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国铁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路桥公司无合同关系,一审驳回路桥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请正确。第三人依约履行了与海龙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签订次月,第三人即成立了“国道316旬阳至安康二级公路跨襄渝线立交工程项目部”并认命了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编制了《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并为该项目顺利实施在施工现场租赁房屋一处。2017年8月至9月第三人协调铁路相关部门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联审表》签署意见并盖章。2017年9月,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通知,要求暂停办理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路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海龙公司、长城公司返还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200万元,承担该200万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资金利息,并由海龙公司、长城公司对该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第三人承担协助返还责任并由第三人将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200万元直接支付给路桥公司;3.诉讼费由海龙公司、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路桥公司下设的G316旬安路改建XALJ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海龙公司、长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乙方)就K23+663.7艾家河上跨襄渝线铁路大桥工程的施工承包事宜签订了《公路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1日开工,2017年12月31日交工;约定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暂定金为200万,并在合同中载明该费用包含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与铁路交叉、平行作业所需的保障铁路安全的协调费、施工手续办理费、配合保障费、对铁路干扰补偿费、铁路设施安全防护及监控费等一切费用;约定当乙方拖延工期达30天以上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7年5月15日,海龙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陕西西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该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工商登记更名为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海龙公司将该工程与铁路协调、安全监控有关的事宜委托国铁公司办理。2017年6月16日,路桥公司按照海龙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向国铁公司支付了铁路协调费200万。2017年7月,国铁公司编制完成了《施工组织设计》即跨襄渝线艾家河大桥下部结构邻近营业线施工方案,并报请审批。2017年9月1日,海龙公司向国铁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没有正式施工图纸,要求国铁公司暂停办理一切关于本工程的铁路手续。由于海龙公司、长城公司在合同约定交工期内未实际施工,未能完成有效实体工程量,路桥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海龙公司、长城公司发出了《关于公路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终止合同的告知函》,提出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公路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要求海龙公司、长城公司退还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200万元。此后,该工程由路桥公司交其他单位施工。
现路桥公司因多次要求海龙公司、长城公司返还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用200万元被拒,而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或一方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路桥公司因海龙公司、长城公司在约定工期内,未实际施工,于2018年5月21日就向海龙公司、长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海龙公司、长城公司至今亦未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相关诉讼,故双方签订的《公路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路桥公司已向海龙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履行了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200万元,此项费用依合同包含施工过程中,与铁路交叉、平行作业所需的保障铁路安全的协调费、施工手续办理费、配合保障费、对铁路干扰补偿费、铁路设施安全防护及监控费等一切费用,而海龙公司委托的国铁公司仅完成了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即跨襄渝线艾家河大桥下部结构邻近营业线施工方案,和报请审批的事项,整个实际工作并未实施,而海龙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依合同价值200万元的铁路协调、安全监控工作海龙公司业已完成,路桥公司由此受益,故海龙公司应当返还路桥公司已支付的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200万元。对于路桥公司还主张的逾期返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长城公司虽和海龙公司签订有联合体协议书,但本案分包工程并未实际实施,长城公司自始亦未实际参与,未同路桥公司签署《公路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未同国铁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对本案争议的200万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也未实际支配使用,故路桥公司要求长城公司共同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国铁公司与海龙公司存在另一合同关系,且国铁公司认为该委托合同仍在履行中,与路桥公司所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非同一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路桥公司与国铁公司不应受路桥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约束,故对于路桥公司要求国铁公司直接向路桥公司支付20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海龙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200万元。二、驳回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23400元,由陕西海龙铁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海龙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西铁总鉴函[2017]113号《西安铁路局关于国道316艾家河大桥上跨襄渝铁路设计方案调整等有关问题的复函》;2.西铁总鉴函[2018]132号《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国道316旬阳至安康改建段与铁路交叉工程设计方案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3.西科信函[2020]11号《西安局集团公司科技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道316旬阳至安康段、阿房路南延伸上跨铁路立交桥(上部结构)铁路营业线施工方案审核意见的函》,证明设计图纸的变更导致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设计图纸。第二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艾家河桥梁前期施工费用明细(土地平整、零件接入、施工人员工资生活费等),证明海龙公司劳务施工方四川权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进场实际施工,施工期的准备工作已经全部就绪。第三组:G316国道改线艾家河跨铁路大桥施工队工作汇报、王仁勇提交的G316国道改线艾家河跨铁路大桥工资明细、施工车辆租赁协议、海龙公司支付的50万凭证、开工申请、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2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开工,未继续施工原因是未提供施工图纸和技术交底。第四组:验工计价单和验工费用组成复印件,证明案件争议的200万元已经支付给一审第三人国铁公司,200万元相应的工程已经完成了。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三个文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批复是给安康市交通局,内容是施工图设计。2018年9月25日设计方案的调整,内容还是设计图,申报是交通局,批复是西铁局,跟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标的不一致,跟本案无关联。2020年11号文件虽然与本案有关联,但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解除合同后,路桥公司另行找的施工队,重新办理的手续。对于海龙公司所述上述证据目的中提到未提供设计图纸的说法不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是复印件,合同是上诉人与权友公司之间的,与路桥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真实,只能说明这是海龙公司自己认为的开工和付款,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付款前提是双方达成条件,完成实体工程。至于海龙公司跟其他劳务队的事情与路桥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该验工计价单的形成时间存在虚假,一审第三人一审答辩状2017年7月30日完成施工方案,8月才开始申报盖章,但7月就形成了验工计价单,所有人的工作还没有开始。路桥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办理手续只是200万元合同的一部分,但海龙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内容,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可能恶意串通。
国铁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上诉人所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西铁总鉴函[2017]113号、西铁总鉴函[2018]132号两份复函,一审已举证并质证,不属二审新证据。西科信函[2020]11号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前期施工费用,系上诉人单方收集制作,无路桥公司签字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收集制作,无路桥公司签字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系海龙公司与国铁公司之间签订,路桥公司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G316旬安路改建工程中的公路桥梁工程分包给海龙公司、长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工程造价第4小条,清单中102-6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用,包含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与铁路交叉、平行作业所需的、保障铁路安全的协调费、施工手续办理费、配合保障费、对铁路干扰补偿费、铁路设施安全防护及监控费等一切费用。清单102-6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用(暂定金)200万元。分包合同签订后,海龙公司与国铁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国铁公司实施艾家河大桥6#桥墩和防护桩临近营业线施工期间襄渝线的监控和防护;7#桥墩和防护桩临近营业线施工期间襄渝线的监控及防护;6#、7#桥墩间箱梁架设、湿接缝、桥面系施工期间襄渝线的施工要点、监控及防护;办理西安铁路局辖内的施工手续(营业线施工安全许可证、施工通知书),与铁路相关设备管理单位签订《营业线施工安全配合协议》。海龙公司委托路桥公司将200万元支付给国铁公司后,国铁公司开始办理施工手续。海龙公司因故未实际施工,路桥公司通知海龙公司解除合同,海龙公司未提出异议,工程后续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一审认定合同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
路桥公司主张退还该2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路桥公司与国铁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路桥公司系受海龙公司委托向国铁公司付款,故路桥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海龙公司主张。海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未实际施工不属实,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本案涉及的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200万元在路桥公司与海龙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单列,系专款专用,如海龙公司对未施工过错、施工损失及工程款等有异议,可通过另案解决。国铁公司在接到海龙公司停止办理施工手续前,确实为办理施工手续花费了费用,但双方对此分歧巨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具体数额,且国铁公司办理施工手续未完成,路桥公司并未受益,故一审判令海龙公司返还200万元铁路协调、安全监控费并无不当。对于国铁公司办理施工手续花费的费用可在另案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海龙公司与国铁公司均主张200万元工程已经履行完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海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明玉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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