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西安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22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琴,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林
被告:西安西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倩,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公司)、被告西安西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琴和被告国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林、被告西铁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婷、程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12日,原告以固定制的身份分配至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西安铁路分局西安机务段(现更名为“西安铁路局西安机务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机务段”)工作,担任机车乘务员付司机职务工作。2019年12月23日,根据工作需要,陕西西铁设备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从陕西西铁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调至被告西铁消防公司任学习业务员,月岗位工资2档3880元、绩效工资928元、生活费补贴68元、技能工资32档281元、工龄工资235元。原告接到通知后,到被告西铁消防公司工作。2020年7月1日被告西铁消防公司通知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合同单位名称系空白合同,原告亦认为系跟被告西铁消防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因此按照被告西铁消防公司要求签署了合同,但被告西铁消防公司未给原告合同。被告西铁公司劳动仲裁时出示的劳动合同其也自认盖章属事后进行,因此,二被告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签署合同情况,以及与谁签署合同,存在隐瞒欺骗的行为,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20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国铁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作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系统内正式职工,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合理的安置,被告国铁公司自始至终未要求原告到该公司上岗,也从未向原告公布过相关规章制度,现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国铁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2、恢复原告与被告西铁消防公司的劳动关系;3、被告西铁消防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4、被告西铁消防公司向原告缴纳自2021年1月1日至恢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5、被告国铁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铁公司辩称:原告系由西安铁路局企业改革中陕西西铁设备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给其公司的全民制职工。公司接受原告后组织职工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当时公司要变更名称所以合同甲方名称空白,合同由单位委托保管。被告西铁消防公司系其公司下属单位,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将原告派至西铁消防公司,其公司接受原告时,原告所在的被告西铁消防公司也是属于陕西西铁设备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该设备经营公司移交原告时就撤销了,被告西铁消防公司全体人员社保关系、人事关系均移交给其公司。原告和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社保也由其公司继续缴纳。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自2020年8月10日起未到其公司安排的岗位上班,无故旷工,截止2020年11月30日累计旷工64个工作日,2020年12月15日其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公司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行为合法合理。其公司虽是被告西铁消防公司的股东,但双方均为独立法人,被告西铁消防公司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陕西西铁消防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国铁公司,其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原告要求恢复与其公司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原告明确表示是被陕西西铁设备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调到其公司工作的,证明原告明知劳动关系不在其公司的事实。原告被调至其公司后长期不在岗,自2020年8月1日到2020年11月30日累计旷工64个工作日,2020年12月15日被告国铁公司下发了解除通知。原告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要求其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原告开始为被告西铁消防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7月1日原告签订了一份单位信息空白的劳动合同书,随后被告国铁公司将其名称、住所等信息进行填充。2020年9月前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缴纳,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被告国铁公司缴纳。被告国铁公司于2020年12月下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原告虽未签收该通知,但对该通知内容原告知晓。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优化调整部分非运输企业经营管理关系移交人员审批表》、《分配罗忠等25名同志工作》载明:同意西安机务段罗忠等25名工人移交陕西西铁设备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该移交人员中包含原告在内。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3日的《非运输企业重组整合人员移交协议》载明:同意陕西西铁设备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范树伟等5名职工移交陕西西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管理。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该移交人员中包含原告在内,名单中显示原告所在部门为西安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原、被告提交的《职工请(销)假申请单》上车间班组名称处加盖西安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劳动人事部门意见加盖有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经查,2020年8月4日陕西西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22年2月17日西安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西铁消防公司。
另查明,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国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恢复原告与被告西铁消防公司的劳动关系;三、被告西铁消防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65904元;四、被告西铁消防公司补缴2021年1月1日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2022年5月26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1)16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优化调整部分非运输企业经营管理关系移交人员审批表》、《分配罗忠等25名同志工作》、《非运输企业重组整合人员移交协议》、碑劳仲案字(2021)1665号仲裁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单位信息是空白的,随后被告国铁公司将其名称、住所等信息进行填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该能够预见和判断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原告的请销假申请单劳动人事部门处加盖被告国铁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被告国铁公司亦自2020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国铁公司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国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西铁消防公司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并要求被告国铁公司对该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颖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 清
书 记 员 张羽佳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