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项目部、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7102民初285号
原告:***,男,汉族,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现住神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希安,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7420。
法定代表人:介胜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莲花国际公馆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23。
负责人:刘斌,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飞,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98331X。
法定代表人:李学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古都重庆分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25日,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81民初6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4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8民管辖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希安,被告古都公司及古都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斌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飞、被告国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架材租赁费、运输费493717.1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架材(包括钢管2201.5米、扣件1502个、丁丝150根、钢膜680块、V型卡1200个、导链2个、龙门吊1副),并依约定继续支付租赁费(从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包括架材、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国铁工程公司(原为陕西西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原为陕西腾龙煤电某团鑫庆栠运有限公司)建设的“锦界镇腾龙隧道工程”(位于锦界工业园区),该公司随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古都公司。前述工程实际由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承建。原告从事架材租赁业务。2013年4月13日,被告古都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罗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的钢管、扣件、丁丝、V型卡、钢模等架材,用于被告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中隧道工程施工(在神木市锦界工业园区),双方就租赁物、租赁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加盖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特别约定:租赁物资的时间、天数,从提货单之日起为准,还货之日止都计算,租赁最低期限50天;超过合同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因本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同意提交当地(即租赁物使用地神木)人民法院判决。同年4月至6月,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提供了各类架材(详见提货单),由其承租使用。承租后,被告仅于当年支付了12000元租赁费,并陆续返还部分架材。而其余架材继续由其承租使用,至今未还。被告国铁工程公司拖欠被告古都公司部分工程款,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亦以此为由拖欠原告架材租赁费。2021年9月13日,被告国铁工程公司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载明其“特此担保陕西古都公司和***租赁设备款清理,直至处理完毕"。之后,被告古都公司及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国铁工程公司及其项目部亦未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10月7日为止,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欠付租赁费约49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陆续欠付运费共12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古都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二被告负有依约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被告国铁工程公司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裁判。
被告古都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该项目系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独立运营的项目,被告虽然是古都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但是古都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之间财务并不混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2.古都重庆分公司与锦界新型建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站没有注册登记且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故该租赁合同无效。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0月份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涉案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事项,故解除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才能解除,且解除权的期间为1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经超过1年。
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辩称:1.涉案的建设项目系被告参与的施工建设,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产生设备租赁事宜,明确产生的租赁费为80055元。2.原告承认对被告给的车辆略有使用。其余的意见同意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国铁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系陕西腾龙鑫庆集运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隧道工程的总承包方。2012年6月与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古都重庆分公司。合同承包总价为402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陕西腾龙鑫庆集运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隧道工程主体施工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后因业主原因工程暂停。至2021年7月起应业主要求复工,该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完工,目前正在与业主办理结算。我公司一直按照施工进度,向古都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6752364.22元,垫付材料款8548085.58元,共计45300449.8元。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向分包方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二、我公司与***之问,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非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所谓拖欠租赁费的责任。三、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涉案《担保书》都不具有保证效力。从形式上看该《担保书》系个人行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仅负责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等进行检查、控制、管理。经理主要是在技术资料、质量资料、安全资料、工作联系单等工程技术文件签字。涉案《担保书》的出具,系项目经理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属我公司对其授予的职责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内容上看,该《担保书》内容也并不涉及任何保证事项。《担保书》中写明,“特此担保陕西古都公司和***租赁设备数清理,直至处理完毕。具体费用协商处理由陕西古都公司和***处理。”该《担保书》内容不涉及任何债务保证事项,没有具体保证标的,不具有保证性质。不应当成为我公司付租金、违约金的依据。四、关于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构成,应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我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与原告***(锦界新型建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的时间、天数,聪提货单之日起为准,还货之日止都以计费,乙方租赁物资最低期限为50天计算,超过合同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必须按月月底付清,整个租赁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如乙方需要甲方送货,每车付甲方300元。租赁费不含任何税费。二、租赁物资型号名称、单价和标准:钢管:以每米每天计算0.016元、扣件:以每个每天计算0.01元、U型卡:以每天每个计算0.008元、丁丝:以每根每天计算(×)元、0.3㎡以下的钢模每块每天计算(×)元、0.3㎡以上的钢模每块每天计算(×)元、钢模每块每天0.15元、桥梁钢模:1米×1.5米、1.05米×1.5米、60公分×1.5米以每块每天计算(×)元,打一孔付(×)元,少一挡片付(×)元、角模以每根每天计算(×)元……。四、乙方在使用物资过程中……,不论任何物资丢失的都以当时的市场价赔付甲方。五、租赁期满后,当天之内必须结清所有剩余租费和赔偿。六、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5%另行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0日、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在提货单上备注:丁丝0.06元(根/天)。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在提货单上备注:龙门吊50元(副/天)。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租金合计80055元,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已付租金13000元,下余67055元。2013年4月8日、4月9日、4月23日、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分四次送租赁物资,尚欠运费12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某与***签订《协议书》,记载“由于我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现欠***架材租赁费,未能积时付清,经双方达成协议,现将我公司东风本田越野车川FXXX**车主陈某某。停放在***账主院内(为抵押金)车交于对方(***)如果在停车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如能在2013年11月份付清欠款,车主将自己的车开回公司。于2013年11月份还付不清,***有权拍卖。车手续罗某某必须交清。如交不清车手续,车就是废铁”。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报告停工通知》,记载“关于租赁***架材设备停租通知:我公司因种种原因,所以与甲方***协商提前报停所有架材设备租费,与13年10月31日止,具体数额如下:钢管:6米=104根、1.5米=418根、2米=长15根、4米=长16根、3.5米=38根、3米=21根、1米=378根、2.5米=82根、4.5米=59根、扣件=1522个、丁丝=150根、龙门架一副件提货单为准、钢模30150=捌拾块(80)、3090=陆佰(600)、U型卡=壹仟贰佰(1200)。如有以上数据属实,到2014年什么时候起租,不低于公历3月15日”。2021年9月13日,被告国铁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具《担保书》并加盖被告国铁工程公司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项目公章,记载“原陕西腾龙煤电集团鑫庆集运有限公司(现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中隧道工程,由陕西古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劳务施工,古都公司在施工中租赁***钢模板、钢管架、龙门架等设备,经验租赁票据属实,现工程已复工,特此担保陕西古都公司和***租赁设备款清理,直至处理完毕。具体费用协商处理由陕西古都公司和***处理”。
另查明,被告国铁工程公司与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7月2日,被告国铁工程公司向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加快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复工进场施工的函》,记载“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原陕西腾龙……工程)已2021年6月29日复工建设……故此函告贵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自认涉案的架材已经不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租赁合同》、提货单、换货单、村委会证明、《报告停工通知》、担保书、收据、收条、《结算单》、《关于加快陕西神大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复工进场施工的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验工计价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和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原告***和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双方之间的租金总额为80055元,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已付租金13000元,下余67055元。2013年4月8日、4月9日、4月23日、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分四次送租赁物资,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200元。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不及时履行租赁费、运费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报告停工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履行的截至期间,且被告承诺2014年起租不低于3月15日,加之2021年复工时,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仍然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原告基于对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的信任期待被告履行合同长达8年时间,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一致处于待履行状态。截至2021年7月,被告在复工过程中未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架材,才让原告明确知晓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其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据此,2021年7月系原告主张权利的起算点,虽然本院在酌定原告期待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年,并不代表原告主张权利的起算点为2015年,综上,原告***于2021年10月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行使解除权超过1年除此期间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上,不再赘述。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报告停工通知》,且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2月30日完工,故涉案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涉案的租赁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已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10月7日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古都,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报告停工通知》,记载“关于租赁***架材设备停租通知:我公司因种种原因,所以与甲方***协商提前报停所有架材设备租费,与13年10月31日止,具体数额如下:钢管:6米=104根、1.5米=418根、2米=长15根(长是多还的意思)、4米=长16根、3.5米=38根、3米=21根、1米=378根、2.5米=82根、4.5米=59根、扣件=1502个、丁丝=150根、龙门架一副件提货单为准、钢模30150=捌拾块(80)、3090=陆佰(600)、U型卡=壹仟贰佰(1200)。如有以上数据属实,到2014年什么时候起租,不低于公历3月15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可能性,但是2021年7月涉案项目复工,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原告应当意识到租赁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较低,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期待可能性期间为2年。鉴于施工地点施工的惯例,每年的施工期,本院酌定为3月15日-10月31日,原告因此造成的租赁期待利益损失的期间为230天/年×2年=46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钢管2201.5米、扣件1502个、丁丝150根、龙门架1副、钢模680块、U型卡1200个,其中价格分别为钢管0.016元/天(米)、扣件0.01元/天(个)、丁丝0.06元/天(根)、龙门架50元/天(副)、钢模0.15元/天(块)、U型卡0.008元/天(个),以上的租赁费合计101588.24元。关于违约金:2013年4月13日,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与原告***(锦界新型建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5%另行支付违约金,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总金额为181643.24元(101588.24元+80055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15%,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认定违约金为27246.49元。
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经查明,涉案的架材已经不在,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因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的不当保管行为造成的租赁架材灭失引起的赔偿,但是原告并未主张且没有申请法院对涉案架材的价值进行鉴定或者询价等,原告请求返还的基础不存在,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主张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2013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中车辆“抵押金”是否构成以物抵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的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由于我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现欠***架材租赁费,未能积时付清,经双方达成协议,现将我公司东风本田越野车川FXXX**车主陈某某。停放在***账主院内(为抵押金)车交于对方(***)如果在停车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如能在2013年11月份付清欠款,车主将自己的车开回公司。于2013年11月份还付不清,***有权拍卖。车手续罗某某必须交清。如交不清车手续,车就是废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物或者担保物”的车辆川FXXX**车的车主是陈某某,罗某某是否有权处分该车辆无从得知,即使车主陈某某追认,因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仅获得拍卖的权利,据此,该协议中关于车辆的处分并非以物抵债,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古都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古都公司和古都重庆分公司系总、分关系,且原告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财产独立,且涉案工程系被告古都重庆分公司单独实施,故被告古都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国铁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国铁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的《担保书》中记载“特此担保陕西古都公司和***租赁设备款清理,直至处理完毕。具体费用协商处理由陕西古都公司和***处理”。被告国铁工程公司和原告***之间已经形成法律上的保证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国铁工程公司和原告***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国铁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国铁工程公司称《担保书》系涉案项目经理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被告国铁工程公司涉案项目的经理,其身份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被告国铁工程公司的公司行为,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运费、违约金共计197089.73元;
三、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原告***承担3125元,由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承担16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成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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