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12203号
原告:***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林
被告:陕西铁龙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秦随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红
原告***与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公司)、陕西铁龙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2008年11月份到被告陕西西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即现被告处应聘,在施工管理部负责公司的施工管理及施工图预、结算工作。2011年6月公司内部调至安全技术部预算员岗位,从事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结算及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原告遵守公司的各项制度,服从工作安排。原告曾于2016年元月一人独担《纺渭路顶管项目》结算与审计方希格玛造价所核对工作,核算回212.6474万元,当年获公司先进工作者荣誉。2008年至2019年原告在陕西西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过劳动合同。2019年底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陕西西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至被告铁龙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任安全技术部预算员岗位及工作内容均无变更。200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过社保缴纳意愿,被告国铁公司均未回应或以没有名额未予办理。2021年11月30日原告离岗。被告铁龙公司称其仅是代发工资,未缴纳社保是因国铁公司未付该费用。自2008年11月至2021年11月30日的13年里,被告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保费用。现请求:1、确认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国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79639.3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国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自述其2021年4月23日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因此原告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79639.3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颖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清
书 记 员 张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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