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资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25民初1315号
原告:汉阴县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1MA70PDLR68,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0PTDN3Y,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98331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南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汉阴县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资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汉阴县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中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532.37元人民币,并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照lpr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日,原告汉阴县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陕西中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分包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车站站台加高改造工程,同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2月13日,各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实际通车使用。2022年4月8日,中资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车站站台加高改造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结算的告知函》,要求原告处理农民工投诉事宜。2022年4月18日,中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就**车站站台加高改造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中资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叁拾万元整;2.款项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及劳动部门投诉事宜;3.原告完成第二条后中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4.本项目剩余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由双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多退少补。原告起诉后双方于2022年7月13日再次达成《协议》约定:3.本项目剩余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审计结果为本工程最终竣工决算;4.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此项目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两份《协议》签订后中资公司拒绝按照约定组织审计并支付差价,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数额为895472.37元人民币。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实际通车使用,被告中资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6532.3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中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属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为**火车站站台加高改造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且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综上,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汉阴县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资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为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火车站站台加高改造工程,该工程属于铁路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该案件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中资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831元,退还原告汉阴县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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