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执64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016605。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泸泸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4857元及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1680元。因被执行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
**被执行名下无银行、网络资金、工商、保险、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通过到泸县住建局及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已对被执行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作为申请执行人及申请保全人的案件,有5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0521执6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05)泸泸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舒 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