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21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前进中路100号,注册号510500270045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30号,注册号51050018012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昌公司、华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泸县护园路62号**小区四个无产权车库内为二被告共同所有,作为可执行财产以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6)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原告所有的“川20**泸县不动产权第0009752号”权属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泸泸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均证明**小区由二被告开发、修建并出售,4个无产权为二被告合法建造所得。原告在(2016)川0521执恢154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了财产线索,法院也对小区车库进行了调查,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无被执行人的车库权属证明。因小区业委会阻挠,二被告未到房产管理局登记确权,但是未确权并不代表二被告对四个车库没有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二被告自建成之日起便拥有所有权,虽然没有处分的权利,但是有权获得租金收益。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四个车库不属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不应非法占有被告的财产,也无权禁止他人出卖、转让、确权。**小区140多户业只有36户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只有原告一人申请执行和恢复执行。未起诉的业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申请执行的业主已超过执行时效,因此业主委员会或其他业主对四车库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2、2018年原告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四车库的财产线索,泸县法院违反《物权法》规定错误作出《执行裁定》,并未认定四车库属于被告财产,而认为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提出异议后,泸县法院作出(2018)川执异议62号裁定书,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再次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车库内的权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确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3、原告作为申请对被告执行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在法院认为车库财产权属存在争议,需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四车库的权属。据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吉昌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兴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04)泸泸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注册信息、(2016)川0521执恢154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川05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521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将上述收录在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7日,原告与华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兴公司购买住房一套(该商品房系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联合开发,后华兴公司将公司的全部份额有偿转让给吉昌公司,吉昌公司以华兴公司的名义售房和收取购房款),因华兴公司未按期交房,原告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作出(2004)泸泸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昌公司以被告华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吉昌公司向原告***交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04年1月31日的违约金15730.1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小区的车库作为财产线索,201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再次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川05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2018)川05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川05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然4个车库属于被告所建,该车库的权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确认,被告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告***系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华兴公司未参加年检于2010年9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吉昌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6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另一方主体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求为要求确认泸县护园路62号**小区4个无产权车库为二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要求***必须是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执行申请人,本案的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一定程度会影响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吉昌公司和华兴公司的履行能力问题,但是***并非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二被告的债权人无权代位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因此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吉昌公司、华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