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1民初1466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前进中路***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公司、吉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都江堰市2幢3单元4楼5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作开发位于都江堰市的房地产项目。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了《都江堰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具体楼栋号为2幢3单元4楼5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计159.89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938.15元,总计房款150000元”;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双方按照规定在90天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还就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2月2日向吉昌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于2001年5月8日向华兴公司支付购房款70000元,于2003年4月1日支付尾款30000元。2003年5月,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2011年12月,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都江堰市幸福镇应兵大道75号“吉昌幸福佳苑商住小区”2幢办理了楼栋房屋所有权总证,登记权利人为二被告共同共有,但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兴公司、吉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都江堰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都房(2001)预售证第11号),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都江堰市房屋,面积为159.89平方米,购房款为150000元。合同还约定,该商品房交付后,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在90天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0年12月2日向被告吉昌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于2001年5月8日向被告华兴公司支付购房款70000元,于2003年4月1日向被告华兴公司支付购房尾款30000元,吉昌公司、华兴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原告陆续交纳案涉房屋水、电、气、物管等费用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
二、位于都江堰市吉昌幸福佳苑系华兴公司与吉昌公司共同开发。案涉房屋于1999年10月13日办理土地使用权人为吉昌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用(1999)字第0438号),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华兴公司及吉昌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业务件号为权0236171。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01年6月21日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备案号:457。另,本院就案涉房屋及其所涉土地有无被查封、抵押的情况到都江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调查了解。调查了解的情况表明:位于都江堰市房屋(合同备案号:457)及所涉土地【都国用(1999)字第0438号】目前无查封无抵押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都江堰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都江堰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房屋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华兴公司与吉昌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亦取得了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关于确认其与华兴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的《都江堰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于2001年购买案涉房屋后即支付清结购房款并占有使用及入住至今,其间也由原告缴纳水、电、气、物管费等相关费用,且案涉房屋业已备案在原告**名下。根据《都江堰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关于案涉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在90天内向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项“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之规定,案涉房屋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都江堰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鉴于纠纷的引发系被告华兴公司、吉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华兴公司、吉昌公司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的《都江堰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都江堰市房屋(合同备案号:457)的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肖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