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1民初1467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前进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进,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公司、吉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都江堰市2幢3单元2楼2号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在第三人***名下的撤销合同签约备案手续;3、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都江堰市2幢3单元2楼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作开发位于都江堰市的房地产项目。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都江堰市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即吉昌幸福佳苑商住小区”;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具体楼栋号为2幢3单元2楼2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计159.89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159890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59890元,同日,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2011年12月,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都江堰市幸福镇应兵大道75号“吉昌幸福佳苑商住小区”2幢办理了楼栋房屋所有权总证,登记权利人为二被告共同共有,但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另,案涉房屋因二被告为规避债务风险已签约备案在第三人名下,但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该签约备案系虚假备案。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其第三项关于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都江堰市2幢3单元2楼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兴公司、吉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华诉称,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尚待查实;2、第三人已于2010年房屋建设时,就购买了大量的商品房及商铺,并且已在房管局备案登记,同时经本院两次诉讼确定了房屋买卖事实;3、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及房屋登记信息,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要求共同向二被告澄清事实,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尚待查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都房(2001)预售证第11号),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都江堰市房屋,面积为159.89平方米,购房款为15989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华兴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59890元,华兴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原告陆续交纳案涉房屋水、电、气、物管等费用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
二、案涉房屋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备案在第三人***名下,备案号:321。***一直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诉讼中,第三人***当庭明确表示二被告未向其交付过案涉房屋并认同案涉房屋系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十余年,其间第三人未到现场查看过案涉房屋,未就案涉房屋要求二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另,原告系因过户问题于2016年主动联系的第三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其间第三人未与原告发生过纠纷。
另查明,位于都江堰市吉昌幸福佳苑系华兴公司与吉昌公司共同开发。案涉房屋于1999年10月13日办理土地使用权人为吉昌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用(1999)字第0438号),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华兴公司及吉昌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业务件号为权023617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房屋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华兴公司与吉昌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亦取得了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关于确认其与华兴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撤销案涉房屋备案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于2004年购买案涉房屋后即占有使用并入住至今,其间也由原告缴纳水、电、气、物管费等相关费用。对此,第三人***亦认同案涉房屋系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十余年。涉及房屋多重买卖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故在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本案应优先保护合法占有房屋的当事人的权利。案涉房屋虽备案在第三人***名下,但***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亦未到现场查看过案涉房屋,在长达十余年时间里一直亦未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原告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根本义务,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长达十余年时间,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备案在第三人名下的合同签约备案号为321号即都江堰市2栋3单元2楼2号房屋的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与被告华兴公司、吉昌公司之间的问题,**华未向本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可另案主张。
另外,鉴于纠纷的引发系被告华兴公司、吉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华兴公司、吉昌公司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备案在***名下的合同备案号为321号即都江堰市2栋3单元2楼2号房屋的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肖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