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81执5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藏族,住小金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阳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付海明
被执行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前进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付海明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
关于**与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川018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696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50元。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依法受理。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及相应证据,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何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