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71784-7,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付海明。
被执行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80160-5,住所地泸州市前进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付海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泸泸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25420.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经对其工商注册信息核对,被执行人四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被吊销;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被吊销。经到其注册地进行实地调查,二被执行人注册地现并无该二被执行人的营业状况。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追加二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的法定要件,本院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对吉福小区的车库进行了调查,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无二被执行人的车库权属证明,本院无法处置;执行人员到吉福小区进行了现场调查,根据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在2014年至2015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清理出了四个无产权的车库,现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并出租,所收取的租金费用作为小区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明确向本院说明:因二被执行人至今并未支付小区140多户的违约金,未经小区业主及自管委同意,任何人不得将上述四车库出卖、转让、确权。本案实际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04)泸泸民初6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廖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