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5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海明。
被执行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前进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海明。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泸县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川05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2月2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被告华兴公司、吉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泸县法院作出(2004)泸泸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交房义务,截止2004年1月31日的违约金15730.1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2018年8月21日泸县法院作出(2018)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服,向泸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泸县法院查明,泸县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对***申请恢复执行华兴公司、吉昌公司合同纠纷案立案执行。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信息进行核对,被执行人吉昌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被吊销;华兴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被吊销。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注册地进行实地调查,二被执行人注册地现并无该二被执行人的营业状况。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对吉福小区的车库进行了调查,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无二被执行人的车库权属证明。执行人员到吉福小区进行了现场调查,根据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在2014年至2015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清理出了四个无产权的车库,现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并出租,所收取的租金费用作为小区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明确向本院说明:因二被执行人至今并未支付小区140多户的违约金,未经小区业主及自管委同意,任何人不得将上述四车库出卖、转让、确权。执行人员于2018年8月16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异议人,并询问异议人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泸县法院于2018年11月将(2018)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异议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泸县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人员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在泸县吉福小区清理出了四个无产权的车库,因无车库权属证明,无法确认系二被执行人所有,故异议人申请将四个未确权的车库直接确认为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执行人员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并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将执行情况告知异议人并征得异议人同意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2018)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不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泸县法院作出的(2018)川05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和(2018)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并将泸县护园路62号吉福小区4个未确权车库确认为可执行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事实及理由:1.该4个车库为被执行人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合法建造所得,被执行人虽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但是未登记并不代表被执行人对该4个车库没有权利。依《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小区4个车库及其所得租金均为可执行财产。2.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泸法院作出的《说明》,该《说明》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均无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法律依据,3.140多户中只有36户于2004年起诉被执行人,仅有***一人申请执行和恢复执行。未申请执行的业主也不具有执行该财产的权利。4.现***申请恢复执行该4个车库,符合法律法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泸县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4个车库,虽然属于被执行人所建,但是,在没有经过权属登记的情况下,还不能充分证明现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另外,根据该车库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对该车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在该车库的权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泸县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