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5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前进中路100号,注册号5105002700453。
法定代表人:付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30号,注册号5105001801204。
法定代表人:付海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以上诉人对******;泸县护园路62号吉福小区四个无产权车库”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泸县护园路62号吉福小区四个无产权车库”属二被上诉人修建,二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享有物权,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享有债权,因此,上诉人对******;四个无产权车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关于******;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提出代位确权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继续审理。
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泸县护园路62号吉福小区四个无产权车库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作为可执行财产以供其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7日,***与华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华兴公司购买住房一套(该商品房系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联合开发,后华兴公司将公司的全部份额有偿转让给吉昌公司,吉昌公司以华兴公司的名义售房和收取购房款),因华兴公司未按期交房,****200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审理后作出(2004)泸泸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一、吉昌公司以华兴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所购房屋交付***;二、吉昌公司向***交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04年1月31日的违约金15730.10元,限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未履行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后***向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吉福小区的车库作为财产线索,2018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再次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执恢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川05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川05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然4个车库属于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所建,该车库的权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确认,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付海明系华兴公司和吉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华兴公司未参加年检于2010年9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吉昌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6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另一方主体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求为要求确认泸县护园路62号吉福小区4个无产权车库为二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要求***必须是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执行申请人,本案的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一定程度会影响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吉昌公司和华兴公司的履行能力问题,但是***并非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与吉昌公司、华兴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吉昌公司、华兴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因此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吉昌公司、华兴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泸县护园路62号吉福小区四个无产权车库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作为可执行财产以供其申请强制执行。据此,***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状态。而***起诉请求******;确认泸县护园路62号吉福小区四个无产权车库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华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所有”,该请求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争议、也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状态的存在与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卓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