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140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日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男,1967年4月28日生,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4659L。
法定代表人:谢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酉阳县城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钟多街道大道3号1号楼吊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1472117G。
法定代表人:张新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星华,男,1966年5月1日生,住酉阳县。
第三人:肖玉华,男,1966年6月15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酉阳县城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余星华、肖玉华为本案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祥,第三人余星华、肖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8700元;2.被告以4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利息,以63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3.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7日,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亚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城建公司将其建设的酉阳县2010年廉租房住房建设项目(钟多组团)、酉阳县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方”建设项目二期施工(BT模式)发包给亚泰公司。后亚泰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绿化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了施工。酉阳县2010年廉租房住房建设项目(钟多组团)2015年5月8日竣工验收,酉阳县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方”建设项目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尚欠工程款638700元。
亚泰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城建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两个工程,一个是廉租房,一个是三房项目,两个项目城建公司与亚泰公司均未进行结算,是否尚欠工程款不能确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城建公司的诉求。
余星华、肖玉华无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交了酉阳县川箐子安置房年租房绿化施工合同、签证单川箐子停车场填土种草劳务承包协议、工程结算清单一张、银行转账凭证、招标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264号判决书、《四川亚泰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现酉阳城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四川亚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酉阳县2010年廉租房建设项目(钟多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建设项目二期(BT模式)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四川亚泰承包城建公司上述两项目工程。2011年9月15日,亚泰公司(甲方)与余星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因工程需要,设立亚泰公司酉阳县2010年新城钟多组团廉租房及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一期、二期主要合同全部内容(合并为一个项目部)简称重庆酉阳三房项目部,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聘任乙方余星华为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3月20日,亚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酉阳县川箐子安置房廉租房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费、装卸费,施工费管护等一切费用,包干总价为163万元,原则上乔木减少按市场价在总价中减少,其他的不增减。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50%的工程量后,经乙方申报,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给乙方,并保证三天内到账。工程全面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0%,期限为一周内。养护期为一年,乙方申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10%余款,付款期限为一周内,到此工程全面结束,工程总账全面结清。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亚泰公司酉阳项目部印章,并有代表人肖玉华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5年12月完工。2016年6月8日,亚泰公司现场负责人邵瑞华给***出具《酉阳川箐子安置房和廉租房绿化工程结算清单》,载明《酉阳县川箐子安置房廉租房绿化施工合同》,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酉阳川箐子项目绿化施工工程,该部分工程合计163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一是停车场土方回填、种草合计2000元,二是廉租房篮球场场地清理和土方回填合计5900元,人工费合计800元,合同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为8700元。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和合同外增加工作内容,均已按照贵司项目部要求完成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庭审中,肖玉华、余星华对该结算清单均予以认可。酉阳县廉租房建设项目于2015年5月8日竣工验收,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建设项目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已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
另,城建公司与亚泰公司就酉阳县廉租房建设项目、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建设项目,均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亚泰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亚泰公司现场负责人邵瑞华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总价为1638700元,且项目负责人余星华、肖玉华对该结算价款均予以认可,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亚泰公司尚欠***工程款638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10%即163870元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七日内即2017年4月21日前付清,其余欠付工程款638700元-163870元=474830元应在竣工验收七日内即2016年4月22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计算基数为467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诉讼请求,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亚泰公司以467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利息,以6387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同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上述利率标准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息。***提出的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城建公司与亚泰公司就酉阳县廉租房建设项目、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建设项目,均未进行最终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明确,且城建公司也不认可欠付工程款,***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8700元;
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以467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利息;以6387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上述利率标准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93.5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