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通达南路与沂通路交汇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宜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内蒙古金斧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宜化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宜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1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临沂市海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1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因内蒙古宜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我公司起诉内蒙古宜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因内蒙古宜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合同关系,故法院判决待法律关系审定后再处理后续问题。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预付款20万元,属于解除合同后的附随问题,是解除合同的一部分,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管辖。2.因被上诉人购买的货物并非通用货物,迟迟未提货,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上诉人已经在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3)鲁1311民初8269号。3.被上诉人屡次违约,屡次提起管辖权异议,意图延缓承担责任。
内蒙古宜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已解除,但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交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解决。”原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