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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等驾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林语第一幢1单元4层10401室。
法定代表人:白姗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林,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泰源公司向**支付物品占用费50000元,支付物品损失34800元或发回重审;2.由宏泰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法院(2018)陕0113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再19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宏泰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与宏泰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就返还物品的价值进行折价处理,并未对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3月6日的占用费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将物品的占用费与物品的价值混为一谈,并错误地认为自2020年3月6日失去物权基础就不能主张2020年3月6日之前的宏泰源公司无权占有的物品占用费。2017年10月9日,在**经营的火锅店正常经营期间,宏泰源公司对火锅店断水停电,导致**购买的原材料腐烂,损失34800元,对此宏泰源公司应进行赔偿。
宏泰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因**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所以涉案物品扣押于宏泰源公司处。**请求宏泰源公司支付物品占用费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提供了3份台账,标明从西安回味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物品的日期是2017.10.9,但供货方西安回味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7.12.29日,因此这份证据系**后期伪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宏泰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起诉之日(25个月)的物品占用费50000元;2.判令宏泰源公司赔偿**因停电锁门造成的物品损失3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宏泰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与宏泰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宏泰源公司将位于青龙寺西口路北1号裙楼东一号房屋出租给**,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止。因**拖欠租金,宏泰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对涉案房屋停电,10月10日将该房屋锁门并收回。2017年10月28日,**、宏泰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注明“现**同意我公司帮其转让此商铺,商铺内所有物品(除**能用物品外)归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就**、宏泰源公司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陕0113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宏泰源公司向**返还以下物品:1.桌子12张、凳子30张,2.财神一套,3.八宝箱1个,4.菜架10个,5.香油瓶2个,6.空调2台,7.收银柜全套1组,8.视频头6个,9.雨棚一组,10音响一组,11.料台一组,12.灭蝇灯2个,13.吊灯8盏,14.礼品钟1个,15.节能炉两个,16.大料桶不锈钢1个,17.料桌三个,18.冰柜1台,19.排气一组,20.洗碗池1组,21.摆菜架2个,22.卫生间全套两组(镜子一面、洗手盆2个、洗手架1个、烘手机1个);二、**向宏泰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07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宏泰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23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陕01民再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239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向宏泰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89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20年3月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3执6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8)陕0113民初8602号、(2019)陕01民再196号案件已执行完毕。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宏泰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通过执行返还**上述物品。**表示诉请的物品占用费是指上述物品从2017年10月9日起由宏泰源公司占用25个月,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宏泰源公司表示确实有一部分物品让下一家经营火锅使用了。**提交食品销货凭证三张证明物品损失,显示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金额合计34830元,均加盖“西安回味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宏泰源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宏泰源公司收回房屋时该物品是存放在涉案店铺内。另,西安回味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9日。另询,前述案件执行法官表示因宏泰源公司应返还**的物品基本上都已丢失,所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应返还的物品进行折价处理,与**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相抵后,宏泰源公司一次性支付**15000元,双方确定就此再无债权债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案件判决返还的物品业已丢失,宏泰源公司就此折价赔偿**且履行完毕,故而**主张宏泰源公司支付物品占用费丧失物权请求权基础。虽然**主张宏泰源公司赔偿因停电锁门给其造成的物品损失348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宏泰源公司亦不认可,**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经询,**表示其主张的5000元占有使用费系其单方核算,并无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因**欠付宏泰源公司租金导致宏泰源公司扣押**物品。后双方就支付租金及返还物品产生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陕01民再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1民终1239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向宏泰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89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判令宏泰源公司向**返还以下物品:1.桌子12张、凳子30张,2.财神一套,3.八宝箱1个,4.菜架10个,5.香油瓶2个,6.空调2台,7.收银柜全套1组,8.视频头6个,9.雨棚一组,10音响一组,11.料台一组,12.灭蝇灯2个,13.吊灯8盏,14.礼品钟1个,15.节能炉两个,16.大料桶不锈钢1个,17.料桌三个,18.冰柜1台,19.排气一组,20.洗碗池1组,21.摆菜架2个,22.卫生间全套两组(镜子一面、洗手盆2个、洗手架1个、烘手机1个)。后双方在执行中协商一致,将应返还的物品进行折价处理,与**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相抵后,宏泰源公司一次性支付**15000元,双方确定就此再无债权债务纠纷。2020年3月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3执69号结案通知书。因生效判决除确定宏泰源公司返还**物品外,亦要求**向宏泰源公司支付相应欠付租金,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租金义务的情况下,宏泰源公司未向**返还物品,**具有一定过错。且在生效判决执行中双方亦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确定就此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同时**亦未就宏泰源公司未返还生效判决确认应返还的物品实际产生占有使用费的数额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驳回**要求宏泰源公司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50000元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主张宏泰源公司向其支付因宏泰源公司断水停电给**造成的损失34800元一项,因**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情况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相应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师      婷
                        审  判  员  卫 婉 莹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舒  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9581号
 
上诉人:**,男性,1983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羌白镇户军村****,居民身份证6105231983********。
    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秋林苑******,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071291896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7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写明不开庭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null(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null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概述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概述一审裁判理由)。判决:……(写明一审判决主文)。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琪
    审判员      师婷
    审判员      卫婉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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