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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559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告: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白姗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林,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0日至起诉之日(25个月)的物品占用费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电锁门造成的物品损失3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XX路XX苑XX号楼XX层XX号房出租给原告,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经营火锅店。后因原告拖欠被告房租8920元,被告在2017年10月9日晚对商铺停水停电,10月10日将商铺锁门强行收回,禁止原告入内。XX沟XX店内刚购进的货物,主要包含肉类、海鲜、蔬菜和调料等易于腐烂不便存放的财物(共计34800元)取出,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后经法院原被告双方清点商铺内物品,原告才发现上述物品都已不复存在,均被被告私自处理。在本次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将商铺及里面的物品一并转让给他人经营,但物品多半都是原告当时店里的物品,被告利用原告的经营用品从中盈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0月10日被告收回房屋当日的第二天原告曾私自撬开店铺的门,当被告到达现场清点物品时,除原判决书中确定的物品外,并未发现其他物品。判决书中确定的物品滞留被告处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告,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物品占用费和物品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路XX号XX楼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止。因原告拖欠租金,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对涉案房屋停电,10月10日将该房屋锁门并收回。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注明“现**同意我公司帮其转让此商铺,商铺内所有物品(除**能用物品外)归陕西宏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
就原、被告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陕0113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以下物品:1.桌子12张、凳子30张,2.财神一套,3.八宝箱1个,4.菜架10个,5.香油瓶2个,6.空调2台,7.收银柜全套1组,8.视频头6个,9.雨棚一组,10音响一组,11.料台一组,12.灭蝇灯2个,13.吊灯8盏,14.礼品钟1个,15.节能炉两个,16.大料桶不锈钢1个,17.料桌三个,18.冰柜1台,19.排气一组,20.洗碗池1组,21.摆菜架2个,22.卫生间全套两组(镜子一面、洗手盆2个、洗手架1个、烘手机1个);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07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该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23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陕01民再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陕01民终1239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89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20年3月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3执6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8)陕0113民初8602号、(2019)陕01民再196号案件已执行完毕。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于2020年3月9日通过执行返还原告上述物品。原告表示诉请的物品占用费是指上述物品从2017年10月9日起由被告占用25个月,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表示确实有一部分物品让下一家经营火锅使用了。原告提交食品销货凭证三张证明物品损失,显示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金额合计34830元,均加盖“西安回味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收回房屋时该物品是存放在涉案店铺内。另,西安回味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9日。
另询,前述案件执行法官表示因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物品基本上都已丢失,所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应返还的物品进行折价处理,与原告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相抵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元,双方确定就此再无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前述案件判决返还的物品业已丢失,被告就此折价赔偿原告且履行完毕,故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品占用费丧失物权请求权基础。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停电锁门给其造成的物品损失348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薛 丹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芊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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