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市盖米里克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付款条件为设备进场付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该款项。2.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款项的增值税发票,但因为双方未结算,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应发票,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开工,并于同年10月交工。2020年6月,由阿克***煤业有限公司向第三师“十三团一镇”集中供热项目出具证明可知,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至少已在2019年8月5日实际交付使用,且该换热站运营状态良好,没有出现设备故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是因上诉人已使用,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付款条件已成就。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开具发票并非付款的条件。根据社会交易习惯,应当是先付款再开票,在上诉人未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拒开发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661元(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4.3%计算);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嘉盛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及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东莞花苑A、B区基础建设工程安装换热站设备安装项目转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包死价19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设备材料进场后付5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到90%,剩余10%为保修款,在业主方、质监站复检合格后全部付清。签订协议书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485元、保全费1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嘉盛建安公司签订的《承诺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分析,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换热站内设备安装等工作,并要求原告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上述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166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履行期间,且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无法确定其交付工作成果、竣工验收、复检的确切时间,因此无法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嘉盛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28元,合计4191元,由原告***负担896元,被告嘉盛建安公司负担3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嘉盛建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诺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设备材料进场后付伍万元,竣工验收后付到90%,10%为保修款。”二审中,嘉盛建安公司以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未提交增值税发票为由进行抗辩,经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转移占有时已经竣工,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将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嘉盛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嘉盛建安公司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人***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