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3民再2号 监督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图***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盖米里克镇机关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图***市。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3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以下简称三师检察分院)申诉。三师检察分院以兵三分检民监〔2022〕660300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三师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工程承建***公司、监理方卓越公司、发包方四十九团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证明》,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由**施工,可与《委托书》、《主体结构检测委托合同书》,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银行电子回单、土建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三师检察分院调取的第三师图***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王建议主持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相关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申请人**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在无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下,仅以《证明》无三方单位负责人或者公司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为由对《证明》不予采信,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2.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嘉盛公司印章的《主体结构检测委托合同书》,欲证明其按照实际施工人身份履行工程项目检测之职责,但法院却错误的将上述合同书理解为检测报告,以检测报告不符合鉴定意见证据形式要件为由不予采信,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法院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未依照规定进行证据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一审中证据采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亦未予以纠正,而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综上,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3民终9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经三师检察分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法院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 申诉人**称,1.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均认为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无权主张建设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申请人认为法院在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向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兵团分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案件实体已经审理清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根据2022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诉讼要件的缺失,不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之后也应及时止损,裁定驳回起诉。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其他当事人支付工程价款。综上,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被申诉人嘉盛建筑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交了:2018年12月3日的《证明》,***公司、监理方、四十九团工交建商科加盖印章,载明土建部分由**施工;2019年1月10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土建部分按审计总价为准,减去已付土建工程款等余款全部付给**;《主体结构检测委托协议书》,**代表嘉盛公司作为委托方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实际进行了施工。**一审提交的工程款资金拔付签批单、银行电子回单、土建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及三师检察分院向图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记录,可以证实**组织农民工实施了土建工程建设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是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法院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符合其他受理条件,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裁判,故三师检察分院及申请人**关于法院在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3民终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鲁   红   梅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利   军 书 记 员 ****·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