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盖米里克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隐瞒借支工程款、支付利息及代建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5日原告在《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比例100%,原告认可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签字确认仅是对收到相应款项的确认,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认可工程款已清算完毕,事实上被上诉人向图***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中,明确约定了***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率10%的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了借支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事后也未告知上诉人,故利息20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以光华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即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工程款拨付。但在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便向有关部门承诺案涉工程项目由被上诉人代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变更了与光华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了该情况,也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责任。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错误,案涉工程约定的保修期为5年,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竣工起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11月22日起算。上诉人提交的图市城投公司证明是2021年出具的,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是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嘉盛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包工包料施工,不存在被上诉人预先扣除工程款的事实。2017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上诉人参与了结算,并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光华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根据结算报告,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拨付于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便将此款支付于上诉人。上诉人在2019年1月15日的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上签字确认,这意味着上诉人不仅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也对工程款拨付进度进行了确认。2.本案不存在隐瞒借支的问题。因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便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向发包方出具了借款申请报告。2015年8月7日,发包方在向被上诉人支付1800000元后,被上诉便将此款转付于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收到2000000元的收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提出异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200000元被发包方以利息及金融服务费的名义扣除了,被上诉人从未占有该200000元。4.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代建的事实,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于工程项目发包方,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资金,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违约,在完成工程结算时,双方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于延迟付款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5.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2016年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2日完成结算,上诉人参与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最迟也应在2021年1月16日前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工程保修条款和工程款请求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程款请求权独立存在,不以保修条款为基础。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便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判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6年,利率按10%计算)。另支付自2022年4月至实际支付时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679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6283元(自2015年8月6日到2022年6月5日,利率按4.85%计算)。自2022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止利息按同期LRP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92671.92元(本金为3004532元,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利息为144000元;本金为5180665元,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利息为24867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图***市民族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公司名义***公司借工程款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800000元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672079.4元,因原告还承建了合同外的部分工程,最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80664.83元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原告在《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嘉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及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承包被告嘉盛公司图***市民族中学实验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月15日原告在《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比例100%,原告认可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200000元工程款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产生逾期利息,应当于2022年1月14日前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向法院起诉前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移动微法院网上立案截图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2022年1月24日、25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小程序向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网上申请立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嘉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嘉盛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在2022年1月25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22年1月24日、25日分别通过移动微法院小程序就案涉纠纷向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和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嘉盛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00000元及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被上诉人嘉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嘉盛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施工。2017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2019年1月15日,嘉盛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嘉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嘉盛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案涉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已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完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主张其在2021年才知晓被上诉人嘉盛公司将欠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以利息的形式支付于案涉工程发包人光华公司,另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在仅收到180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嘉盛公司出具了收到2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因此,2019年1月15日,上诉人***在最后一笔拨款比例100%的《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上签字时,已清楚知道有200000元工程款未拨付的事实。另外,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来看,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并非以工程的保修期完成为基础条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月15日起算,上诉人***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小程序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也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结算过程其本质就是一个合同或协议签订的形成过程,合同各方在相关费用结算时,应当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的主张。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应属于合同各方进行相关费用结清的最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及被上诉人嘉盛公司向其支付的最后一笔拨款比例100%的《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上均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从侧面反映出上诉人***参与了工程结算,并认可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知晓自己在《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虽提出签名并非出自本人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嘉盛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并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