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2民初91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盖米里克镇机关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6年,利率按10%计算)。另支付自2022年4月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679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6283元(自2015年8月6日到2022年6月5日,利率按4.85%计算)。自2022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止利息按同期LRP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92671.92元(本金为3004532元,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利息为144000元;本金为5180665元,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利息为248671.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图***市民族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发包方图***市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申请取得2000000工程预付款,仅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付。工程结算时被告告知原告200000元是发包方扣除的10%的利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均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拖欠工程预付款1777875元,产生利息74087元;主体封顶后拖欠工程进度款6534289元,产生利息307024元;竣工合格后,拖欠工程进度款623006元,产生利息64896元;结算审查后,拖欠工程进度款2159086元,产生利息2390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1.原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无论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还是发包单位的最终审计结果,都证明被告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付200000元工程款,这里200000元是发包单位的借款利息,发包单位已扣除,被告对200000元没有给付义务;3.原告在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七年后,要求被告承担200000元的工程款义务,违反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丧失胜诉权;4.在实际施工中,被告依照工程资金审批计划得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就转付给原告,且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任何特别的约定,被告依照交易习惯或惯常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向原告付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交易规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以证实被告中标图***市民族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的事实;2.《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将图***市民族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以内部方式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其他事项以光华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合同为准的事实;3.《图***市民族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光华公司与嘉盛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进度即完成产值拨付的事实;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预先申请书,工程验收申请书各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5.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二份,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结算审定的事实;6.申请报告、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嘉盛公司向光华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利率为10%,原告到账1800000元事实;7.关于投资代建图***市民族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告、图***市民族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资金的报告,以证实嘉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就向相关部门承诺涉案工程项目由其代建,***公司向原告隐瞒的事实;8.图***市民族中学***及实验楼建设项目拨款进度表一份,以证实嘉盛公司与光华公司没有履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9.完工拨款记录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嘉盛公司告知原告扣除的200000元是材料费的事实。被告嘉盛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书》《保证民工工资发放责任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以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工程款按合同开支资金计划表审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将税款、费用全部扣除,余款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实系原告请求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借向光华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实光华公司扣除200000万元利息及金融服务费,向被告方出具收据的事实;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实光华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实原告收到涉案工程款2000000元,需要扣除200000元利息及金融服务费、税款87800元,原告知晓的事实;6.《***》(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实原告承诺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涉及的民工资金问题均由其承担责任的事实;7.《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截止2019年1月9日双方债务仅限于1200000元民工工资,无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8.《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二份,以证实截止2019年1月14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本次支付1382295元。已共计支付8382295元,占工程进度款的94.3%的事实;9.《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收据》,以证实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支付2498369.83元工程款,已100%支付完工程款,原告对自己承担200000元利息明知的事实;10.《图市民族中心实验楼工程收款明细》《图市民族中心实验楼工程付款明细》(复印件)二份,以证实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拖延支付原告的事实;11.《项目经理工程付款明细》(复印件)三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进度与光华公司付款进度一致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嘉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均无异议;对证据2、3、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认为证据9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6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隐瞒涉案工程是代建工程的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8虽然来源合法真实,但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也无当事人签名或**,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0、11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其承担200000元利息的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原告明知自己承担200000元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图***市民族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光华公司借工程款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将剩余工程款1800000元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2日工程结算价为9672079.4元,因原告还承建了合同外的部分工程,最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80664.83元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原告在《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比例100%。 本院认为,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及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承包被告嘉盛公司图***市民族中学实验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月15日原告在《图***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拨付签批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比例100%,原告认可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200000元工程款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产生逾期利息,应当于2022年1月14日前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向法院起诉前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