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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市盖米里克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阳,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2617.39元、3个月经济赔偿金15685.86元以及6个月经济补偿金31371.7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欠薪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2021年,上诉人仅有6、7月因客观特殊原因未及时发放工资,且及时告知员工,并征得员工同意待正常后及时补发。由于上诉人发工资所用的基本账户被冻结,上诉人一直积极寻求其它方法为员工发放工资,**拒不工作、拒不配合造成所有人工资迟延发放。同年9月1日,**离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以及财务工作交接,在上诉人书面通知催促下,于9月14日才办理交接手续。仲裁委员会超出**的仲裁请求,额外裁定了经济赔偿金15685.86元,一审法院又支持了该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2020年年初,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营业,但按照月工资的一半为员工发放工资,符合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欠付**2020年2月工资2,617.39元,应予支付。上诉人逾期不支付**工资,应当加付赔偿金15685.86元(5,228.62元×3个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五年六个月,上诉人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371.72元(5,228.62元×6个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嘉盛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发2020年2月工资2617.39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3个月经济赔偿金15685.86元,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371.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在原告嘉盛建安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除2020年2月受疫情影响仅支付被告半月工资外,至2021年5月均能按月足额向其支付工资。2021年9月1日,被告因原告未按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2021年6月至8月工资,损害其合法权益而离职,并于2021年9月2日向第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查明,至2021年9月14日,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发放时段向被告发放2021年6、7、8月工资,被告12个月工资平均标准为5228.62元等事实,遂作出师劳人仲字[2021]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被申请人(原告)应向申请人(被告)补发2月份工资2617.39元;第四、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5685.86元,6个月经济补偿金31371.72元,共计47057.58元”。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嘉盛建安公司拖欠被告**2021年6月、7月工资至2021年9月7日支付,拖欠2021年8月工资至2021年9月15日支付,已超过一个月工资的支付周期,原告虽提出其拖欠工资系账户被冻结所导致,其在账户冻结后积极采取了工资发放解决办法,但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即使用人单位出现资金困难,劳动者的该项权益仍需予以维护,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故用人单位每月准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是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6个月经济补偿金31371.72元;按照人社厅明电[2020]5号及兵人社发[2020]16号文第2条,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2月份工资2617.39元,均于法有据。另,虽被告仲裁申请书第4项表述请求仅为“经济补偿金”,但第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共计47057.58元的裁决,并未超出申请人(被告)的请求范围(其请求为696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嘉盛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四)**规定,判决:一、原告***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补发2020年2月工资2617.39元;二、原告***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3个月经济赔偿金15685.86元;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31371.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采信证据及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2617.39元、支付3个月经济赔偿金15685.86元以及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31371.72元。 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在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2月,**为上诉人提供了工作,上诉人向**支付了工资2617.39元,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标准向**补发2月份工资2617.39元。上诉人拖欠**2021年6月、7月工资至2021年9月7日支付,拖欠2021年8月工资至2021年9月15日支付。2021年9月1日,**从上诉人单位离职。上诉人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的周期向**支付工资,**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加付赔偿金15685.86元(5228.62元×3个月)及支付经济补偿金31371.72元(5228.62元×6个月),合计47057.58元。上诉人提出其拖欠工资系账户被冻结所导致,但上诉人账户被冻结的经营风险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上诉人应当履行每月准时足额向**发放工资的义务。**申请仲裁请求表述为“经济补偿金”,第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共计47057.58元的裁决,并未超出**请求69600元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盛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克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尹   惠   欣 审 判 员 鲁   红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文   太 书 记 员 ****·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