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6666号
原告陕西明阳腾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腾旭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轨道交通公司)、第三人陕西中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阳腾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董园媛,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杰、高李丹,第三人陕西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陕西中泰公司将其与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项下以实际工作量核算的金额和所要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2795.0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明阳腾旭公司,被告称其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函系传真件,来源于企管部,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债权转让通知函抬头为运营分公司,运营分公司曾回函律所要求督促第三人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以便付款,合同书中约定“甲方系指西安市轨道交通公司及其下属的运营分公司”,故该抬头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基于债权受让,取得了合同书项下应收费用及退还保证金的债权,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书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仅为附随义务,第三人已履行完合同书中约定的维护和故障抢修义务,原告亦提交了第三人足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权以未开具发票拒付款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及保证金数额无异议,服务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费用1035900.4元及退还保证金52795.0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第三人陕西中泰公司(原名称为陕西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公司)签订《西安地铁运营分公司2019-2020年度一、二、三号线外部电源110KV线路维护(含纵差保护、光纤测试及试验、地调通讯设备测试)、开关保护校验及故障抢修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XDY-162019-1033)(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合同内容为西安地铁110KV外部电源委外项目有一、二、三号线110KV外部电源维护,纵差保护光纤测试、试验,开关保护校验,地调通信屏设备测试(含巡视、保洁),蓄电池核对性充放电试验,更换蓄电池及充放电试验,电缆和光缆保障抢修,二号线电力架空线路检修(含试验),合同总价为1055900.4元,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单位印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合格的履行保证金后生效。第三部分合同条款1.1.5约定,甲方系指西安市轨道交通公司及其下属的运营分公司;3.4.1甲方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双方约定,按季度结算,结算前,乙方需提交付款申请及工作量清单,甲方确认无误后,审核批准;3.4.2费用支付前,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给乙方已批准的结算款。根据甲方对乙方的考核情况及考核评估结果,按合同规定的甲方应扣除的索赔款、违约罚款、考核款和按约定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与结算款同期结算;3.3.3甲方应支付的最后一笔费用须在甲乙双方合同到期、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交接工作后支付;4.1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4.3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无息退还,服务期满后,甲方退还给乙方;6.7为确保合同项目的顺利开展,甲乙双方必须指定项目联系人,在合同期内,甲方指定工电一部方凳成为联系人,乙方指定陕西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博为联系人;7.1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合同组成文件还包括中标通知书、安全条款、合同附件等。2019年9月25日,第三人陕西中泰公司(原名称为陕西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2795.02元,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公司出具收据。2020年11月10日,第三人陕西中泰公司分别作出1、2、3号线调试检修竣工报告。
2020年12月16日,原告明阳腾旭公司与第三人陕西中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函》,载明至西安市轨道交通公司运营分公司,鉴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需向第三人支付服务费,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以实际工作量核算的金额和所要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2795.02元支付。2020年12月7日,西安市轨道交通公司运营分公司作出市轨道运营函[2020]143号回函,称收到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请求督促第三人陕西中泰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便于付款。2020年12月17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20)厦证内字第27482号公证书,证明陕西中泰公司与明阳腾旭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互联网,在前述《债权转让通知函》所对应的数据电文原文上以电子签名方式签名、盖公章。2020年12月,被告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函》传真件,被告称该传真件来源为企管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和履约保证金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交了第三人于2021年3月12日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价税合计135900.4元。
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明阳腾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费用1035900.4元,并退还保证金52795.02元,共计108869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陕西明阳腾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延莉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