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1334号
原告:西安中嘉天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叶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指路人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茹恒,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中嘉天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指路人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嘉天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峰,被告陕西指路人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茹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共计六份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质保金和增项款未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642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验收合格,故质保期无法计算;另外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故不存在增项部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包干价为3900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195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企业聚集区木屋(A/B/D/E/H/I及2栋物业用房)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包干价为6240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312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物流企业聚集区木屋(C/G)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包干价位1560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7800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港务区公交首末站楼体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价为2360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118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南城公交首末站楼梯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价为2180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109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立交桥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价为10600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53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因工程被盗而补装线路产生的增项部分人工清单(共计71920元),该清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该签字。被告当庭称以上六份合同最后完工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被告还提交了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物流企业聚集区木屋(A/B/D/E/H/I及2栋物业用房)亮化工程合同书》、《物流企业聚集区木屋(C/G)亮化工程合同书》、《国际港务区公交首末站楼体亮化工程合同书》、《华南城公交首末站楼梯亮化工程合同书》、《立交桥亮化工程合同书》、余款汇总确认单、人工清单、工程竣工移交验收单、照片、《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物流企业聚集区木屋(A/B/D/E/H/I及2栋物业用房)亮化工程合同书》、《物流企业聚集区木屋(C/G)亮化工程合同书》、《国际港务区公交首末站楼体亮化工程合同书》、《华南城公交首末站楼梯亮化工程合同书》、《立交桥亮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查,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完成最后的施工,而被告提交的《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是在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关于增项部分,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人工清单,且发生重新安装的原因系被盗,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指路人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嘉天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9642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陕西指路人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审 判 员 栗德亮
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丹彤
打印:相丽华校对:牟振甫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