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2220号
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B区2层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435X6。
法定代表人:陈丽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南侧与晋南路东侧交叉处福晟·钱隆大第9#楼27层25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1827XK。
法定代表人:潘伟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福建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到庭,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拖欠的监测费共计31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金城花园”项目,委托原告对该项目的二期、三期、四期进行基坑检测和主体沉降观测。每期的合同关系,及其监测费计算情况为:
(一)“金城花园二期”监测项目:2017年1月,被告就“金城花园二期”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基坑监测及主体结构沉降观测并于2017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双方约定:1.监测总费用暂定为101780元,具体费用明细详见合同附件。2.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则结算单价同合同内各相应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结算方式:工作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二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材料埋管、埋设钻探、监测等工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进场开始基坑监测,2017年7月16日结束基坑监测,2017年8月23日提交监测总结报告;自2017年5月19日进场开始沉降及垂直度监测,2019年2月20日结束沉降及垂直度监测,并于2019年3月25日提交监测技术成果报告。2017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基坑监测部分的监测费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认该部分监测费为120050元,后原告于2017年11月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监测费发票一张并将发票交给被告公司工程部“田月明”。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10178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18270元。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主体结构沉降、垂直度监测部分的监测费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认该部分监测费为15600元,后原告于2019年8月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监测费发票一张并将发票交给被告公司工程部“雷孙月”,被告收到该发票后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综上,“金城花园二期”项目被告应付的监测费为135650元,被告已支付101780元,拖欠的监测费为33870元(即135650元-101780元=33870元)。
(二)“金城花园三期”项目监测项目:2017年10月,被告就“金城花园三期”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基坑及主体沉降监测并于2017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三期合同”),双方约定:1.监测总费用暂定为138800元,具体费用明细详见合同附件;2.结算方式:结算单价: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则结算单价同合同内各相应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结算方式:工作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三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材料埋管、埋设钻探、监测等工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2017年10月24日进场开始基坑监测,2019年1月4日结束基坑监测,并于2019年5月8日提交监测技术成果报告;自2017年12月4日进场进行建筑物沉降及垂直度监测,于2019年1月29日监测结束后,向被告提交监测技术成果报告。根据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监测费应为18997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9年6月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38800元的监测费发票并将发票交给被告公司工程部“雷孙月”。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截至目前,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金城花园三期”项目被告拖欠的监测费为189970元。
(三)“金城花园四期”项目监测费
2018年5月,被告就“金城花园四期”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基坑及主体结构监测并于2018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四期合同”),双方约定:1.监测总费用暂定为98560元,具体费用明细详见合同附件;2.结算方式:结算单价: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则结算单价同合同内各相应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结算方式:工作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四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材料埋管、埋设钻探、监测等工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2018年5月9日进场开始基坑监测,2019年3月17日结束基坑监测,并于2019年4月2日提交监测技术成果报告。后原告就基坑监测部分的监测费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该部分监测费为924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监测费发票一张并将发票交给被告公司工程部“雷孙月”。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截止目前,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金城花园四期”项目被告拖欠的监测费为92400元。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付检测费合计316240元。以上三份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均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福州市仓山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证据14《福州市建筑设计院现场测试确认及监测中间资料签收表》,证据18《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测斜、水位材料及安装情况签证表》,证据19《福州市建筑设计院现场测试确认及监测中间资料签证表》,上述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因开发建设“金城花园”项目,委托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对该项目的二期、三期、四期进行基坑监测和主体沉降观测。每期合同的具体情况为:
(一)“金城花园二期”监测项目: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双方约定:监测总费用暂定含税总价为101780元,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方式:1.基坑监测:原告在基坑监测分期完成并提交监测技术成果报告书后,且分期地下室顶板砼结构完成、分期地下室外墙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后七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经被告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2.建筑物主体沉降、垂直度监测完成并提交监测技术成果报告书后,且工程单体验收结束后七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经被告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3.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税率为6%。结算方式:1.结算单价: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则结算单价同合同内各相应综合包干单价;2.工程量结算方式:工作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现场签证人员某被告工程中心及成某心现场代表。
二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金城花园二期基坑监测总结报告》,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金城花园二期主体结构沉降及垂直度监测总结报告》。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中就二期基坑监测核定结算造价进行确认,确认核定工程造价为120050元。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中就二期主体结构沉降、垂直度监测核定结算造价进行确认,确认核定工程造价为15600元。以上共计135650元。双方结算确认后,原告分别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监测费101780元,尚欠18270元未支付。
(二)“金城花园三期”项目监测项目: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三期合同”),双方约定:监测总费用暂定含税总价为138800元,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所约定的内容与二期合同一致。三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金城花园三期主体结构沉降及垂直度监测总结报告》,于2019年5月8日出具《金城花园三期基坑监测总结报告》。
(三)“金城花园四期”项目监测费
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四期合同”),双方约定:监测总费用暂定含税总价为98560元,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所约定的内容与二期合同一致。四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出具《金城花园四期地下室基坑监测总结报告》。
2019年6月6日,原告出具两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38800元、9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份合同所欠监测费共计316240元,然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经被告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在案涉的三份监测工程项目中,双方仅就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确认监测费共计1356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1780元,尚欠18270元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三期、四期工程项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相应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监测费用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测费1827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4元,由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7元,由被告福建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元。被告福建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田美娟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