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建宁县总医院、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30民初604号 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原福州市建筑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435X6,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总医院(原福建省建宁县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30489163007N,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将军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联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建宁县总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建筑设计院代理人***、建宁县总医院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宁县总医院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35798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5日、10月16日,福州建筑设计院与建宁县总医院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建宁县总医院委托福州建 筑设计院监理建宁县总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工程;合同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总工期450日历天;监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收取等内容。福州建筑设计院如约完成该工程的监理业务,该工程于2013年投入使用。2020年7月3日,***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和[2017]第048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37719876元。因此,建宁县总医院需支付福州建筑设计院监理费565798元(37719876×1.5%)。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建宁县总医院共计向福州建筑设计院支付监理费43万元,尚有135798元经福州建筑设计院多次催讨未付。 建宁县总医院辩称,一、福州建筑设计院主体变更情况请法院审查。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在2012年就已竣工,主张监理费超过诉讼时间。二、《室内装修协议书》不在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福州建筑设计院仅提供了一份关于建宁县××大楼土建施工的监理合同,总工程造价约2000万元。监理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本工程的土建(含水电安装)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其中的监理范围不包括室内装修。根据结算审核清单表明,起诉状提到的审定工程总价款37719876元中包括了土建22318256元工程款及室内装修部分工程款。对《室内装修协议书》,福州建筑设计院没有提交相应的监理协议,因此福州建筑设计院仅能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部分的监理费,对于室内装修部分工程的监理费,福州建筑设计院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三、福州建筑设计院没有妥善履行监事职责,导致涉案建设项目至今为止消防验收不合格。三明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验字【2013】第0079号,证明涉案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存在27项施工问题,以此证明监理没有履行职责。四、福州建筑设计院应当提供监理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按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规定履行了监理职责。福州建筑设计院不能仅凭承包施工企业的工程结算价款主张监理费。五、已经向福州建筑设计院支付了43万元监理费,经财务核实无误。总之,福州建筑设计院要求支付监理费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足,请驳回福州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5日、10月16日,福州建筑设计院与建宁县总医院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建宁县总医院委托福州建筑设计院监理建宁县总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工程;合同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总工期450日历天;监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收取等内容。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3年投入使用。2020年7月3日,***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和[2017]第048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37719876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建宁县总医院共计向福州建筑设计院支付监理费43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一、福州建筑设计院向建宁县总医院主张监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我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闽0430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建宁县总医院与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协议书》和《室内装修协议书》,三份合同价款合计28921183.84元。监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收取,共433818元(28921183.84元×1.5%),在该工程交付使用前,建宁县总医院共计向福州建筑设计院支付监理费43万元。因建宁县总医院与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2020年7月3日,经***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7719876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因此,福州建筑设计院在该工程的造价审定后向建宁县总医院主张超出部分的监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室内装修是否由福州建筑设计院进行监理? 在该工程(包括室内装修)交付使用前,建宁县总医院已按三份合同的总价款(合同价款)28921183.84元向福州建筑设计院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43万元,说***县总医院事实上已认可室内装修部分也是由福州建筑设计院进行监理。另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建宁县总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室内装修有另行委托其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福州建筑设计院是否妥善履行监事职责,并导致该工程消防验收至今不合格? 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交付建宁县总医院使用,建宁县总医院未举证证明其有向福州建筑设计院提出过“未履行义务”通知,因此,对建宁县总医院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涉工程造价37719876元,监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收取,共565798元(37719876元×1.5%),扣除已经支付的监理费43万元,尚欠135798元。福州建筑设计院要求建宁县总医院支付尚欠的监理费1357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建宁县总医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费135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县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慧 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