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3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芹洋花园S065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审被告:湖南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安仁大道立邦今朝C栋510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及原审被告***、**、***、湖南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苟、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公司无须向**苟承担责任;2.改判**公司无须负担一审诉讼费;3.本案诉讼费由**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公司,依法审理案涉工程给丰成公司并签订相应分包合同,一审法院立案后**公司才知晓丰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苟实际是与***合伙承接**的工程,至于**苟在总承包方处存在发放工资记录,是***与**苟利用工人工资支付条例总承包代付工资的情况,故意做出虚假工资单,欺骗**公司套取自身承揽项目的利润,目前案涉项目已完工,**苟没有收齐合同相对性分包人相应的承揽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官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提前,草率认定**苟是农民工,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拟认定**苟是农民工,在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公司尚有应发未发**苟的工资证据,仅以丰成公司曾经委托**公司发放工资的记录认定本案是**公司欠**苟的工资,一审判决是非不分、扭曲事实真相,对案件审理极不负责任,枉法裁判。二、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的记录,还原本案的来龙去脉。本案**公司与**苟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一审庭审时,**公司已经将相应的证据提交法院,并且丰成公司也认可本案**公司仅与丰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其他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变更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审理,作出仅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支付33070元报酬给**苟的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与事实的证据支撑。(二)**苟代理律师(**)存在串供的可能性,严重影响司法审判**,故意损害**公司利益,例如:在一审的庭审中,法官询问**等人时,**苟的代理人多次口头指导**回复法官问题(详情请查看一审开庭的庭审录像)。(三)本案原来是一审速裁程序,但本案第二次组织庭审证据质证开庭时,法官没有在场主持庭审(缺席),仅有书记员做笔录。一审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程序存在违规,没有全程参与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无效判决。(四)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民法典合同篇有关规定,此案并非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本案应该是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公司与**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样也没有签订案涉项目的任何合同及承诺,无须承担支付**苟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要求**公司承担**苟的报酬,由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变成了劳动人事纠纷判决,一审法官偷***,作出不合理、不合法判决。本案一审无论是程序审理、实体审判的过程均存在瑕疵,判决结果偏离案由与事实,没有做到公平**,存在偏袒**苟的情况,还存在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做出合理、**的判决,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信力。
**苟辩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丰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丰成公司立即向**苟支付拖欠的工资33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丰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苟于2021年7月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奥园韶关印象地块八项目的8-9地块提供木工劳务,并有报酬33070元未予发放的事实,有***签名确认的《奥园8-9块地装模结算单》、***、**签名确认的《奥园8-9块木工结算单》及***、**、***签名确认的《劳务人员工资表(专户发放)》在卷予以佐证,***、**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拖欠报酬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后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承担清偿义务的主体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苟主张东**公司支付报酬33070元的该部分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2)粤02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一、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33070元给**苟;二、驳回**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5元,由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苟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应由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6月19日,丰成公司与**签订《奥园韶关印象地块八项目(模板安装、拆除劳务分包)合同文件》,丰成公司将其从总承包人**公司处承包的奥园韶关印象地块八项目中的模板安装、拆除劳务分包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及验收等内容。2021年7月3日,**与***签订《***工班组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奥园工地的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格、工期等内容。2021年7月14日,***与***签订《***工班组施工合同书》,***将奥园工地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格、工期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苟称***于2021年7月组织其前往奥园韶关印象八九地块施工,工作内容是装模板,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苟于2021年12月完工,**、***对完工时间均予以确认。**苟称其与***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万余元,剔除已支付款项,还余33070元尚未支付,***一审庭审时表示对**苟主张的剩余工程款33070元无异议,**亦认可**苟主张的劳务款33070元。
本院再查明,2021年7月8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丰成公司签订《奥园韶关印象八九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模板及脚手架分包合同》,将奥园韶关印象八九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丰成公司施工,双方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等内容作出约定。
本院还查明,**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2月2日向**苟转账支付43158元、15237元,合计58395元。**苟予以确认,并表示该款项系其劳务款,其主张的33070元已扣除**公司已支付的前述款项。
一审开庭时,法院询问各方**苟的劳务费支付流程,**公司称工人工资系由丰成公司将考勤、工资单、委托书等材料交予**公司,**公司收到整套资料后代付工人工资。现丰成公司提供的关于**苟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未发现有未发放情况。丰成公司称其通过**签字确认工资后委托**公司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是否充分。二、本案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公司认为其并非是与**苟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苟工资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丰成公司从总承包人**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将奥园韶关印象地块八项目中的模板安装、拆除劳务分包给**施工,**将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施工,***将木工支模分包给***施工,***于2021年7月组织**苟前往案涉工地施工,故***与**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苟已向***提供劳务,其有权请求***支付劳务费,故**苟主张***支付劳务费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苟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存在不当,但**苟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于**苟被拖欠的工资,应当由其先行清偿,故**苟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其无须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苟主张还剩余33070元未支付,***、**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公司应向**苟支付劳务费330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质证时,法官没有在场主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组织各方于2023年4月20日对**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及**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法官并未到场主持,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各方质证时,一审法院已完成记录质证意见,且证据均已记录在卷,并未明显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案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实体结果的审理,故一审判决有效。
综上所述,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75元,由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韶关法院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苟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苟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解放路支行
银行账号:6217********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