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8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88号9-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永口镇水东村学堂排(原石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芹洋花园S065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京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盛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盛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盛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皇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广东盛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盛尊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南京盛尊公司向皇马公司支付货款3908501.36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的违约金为381522.47元,自2022年7月30日起,违约金以390850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皇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皇马公司向南京盛尊公司供货18983146.8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南京盛尊公司主张累加的金额为18983146.81元没有事实基础,南京盛尊公司从未表述过皇马公司向南京盛尊公司供货金额是18983146.81元。根据皇马公司提交的数份《物资采购对账单》,其中最后一份对账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的对账单显示案涉合同累计发生的产值是18969646.81元,该累计产值与南京盛尊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第2条“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15日,皇马公司完成的暂定产值是18969646.81元”相吻合。故南京盛尊公司与皇马公司已确认2021年7月15日之前供货产值为18969646.81元,一审法院认定皇马公司向南京盛尊公司供货18983146.8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2021年7月15日之后,皇马公司再未向南京盛尊公司供应混凝土,因此,南京盛尊公司应向皇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为3908501.36元(18969646.81元-15061145.4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违约金为383883.19元计算有误。结合皇马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对账单》和南京盛尊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审法院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的违约金有误差,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违约金应为381522.47元。因此,为维护南京盛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平衡当事人利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皇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与其财务对账金额一致,一审判决正确。
广东盛尊公司述称,对南京盛尊公司与皇马公司买卖没有参与,不知情,南京盛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由法院依法审查。
皇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南京盛尊公司、广东盛尊公司向皇马公司支付货款4419112.09元;2.南京盛尊公司、广东盛尊公司向皇马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2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01935.57元,并以尚欠4419112.09元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南京盛尊公司、广东盛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9月,南京盛尊公司作为买方与皇马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有:南京盛尊公司为皇马公司梅州兴宁***江府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按照买方现场实际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数量进行结算;商品混凝土及泵车泵送数量确认以买方签收审核的卖方随车《发货单》为依据,双方每月25日前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买方指定***或其授权委托人为混凝土的验收签收人;各批次混凝土结算办理前,卖方必须提供相应结算资料:(1)出厂质量证明书;(2)砂、石、水泥、外加剂、包括粉煤灰的检测报告等;(3)水泥28天强度报告;(4)基础、主体完工后,要提供该分部的原材料批次检测报告;(5)基础、主体分部工程的强度计算报告及汇总表,并加盖卖方公章;所有结算工程量均应出具相应的合格的7天及28天混凝土检测报告;卖方应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买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适用税率为3%,并准确填写发票内容,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款,因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错误造成买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卖方全额进行赔偿;本合同付款方式采用:1)主体结构:乙方于当月25日前与项目办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进度结算,甲方次月25日前按照已办理的月度结算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额的80%。剩余20%尾款于对***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2)二次结构:乙方于当月25日前与项目办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进度结算,甲方次月25日前按照已办理的月度结算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额的80%;全部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20%尾款;若卖方不能按时到买方项目办理验收手续或不能及时开具发票并送到买方,该月的验收和入账手续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自行承担。
2021年10月,广东盛尊公司作为买方与皇马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混凝土所供工程仍然为梅州兴宁***江府项目,除验收及结算条款中约定的结算时间为每月15日前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16日到本月15日),买方指定***或其授权委托人为混凝土的验收签收人;付款方式为1)主体结构:乙方于当月25日前与项目办理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进度结算,甲方次月15日前按照已办理的月度结算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额的80%。剩余20%尾款于对***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2)二次结构:乙方于当月15日前与项目办理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进度结算,甲方次月15日前按照已办理的月度结算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额的80%;全部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20%尾款。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南京盛尊公司与皇马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基本一致。
就梅州兴宁***江府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广东盛尊公司作为甲方、南京盛尊公司作为乙方、皇马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2019年9月乙方与丙方签订梅州兴宁***江府项目(以下称“本项目”)的《梅州兴宁***江府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皇马混凝土公司)》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称“原合同”),现因乙方资质转移甲方继承,对乙方在原合同未完成的权利及义务由甲方继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三方共同遵守:1.甲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乙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内容、违约条款等相关约定另行签订合同,原合同在甲丙合同生效时同时终止。2.经乙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7月15日,丙方已完成本项目供货价值暂定为18969646.81元,最终价值以双方结算依据为准。丙方在收款前须向乙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丙方承担。3.丙方同意无条件积极配合甲方继承乙方资质所需办理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与建设方变更主体合同,及在相关部门变更、备案合同等。4.丙方保证不会因甲乙双方资质继承所变更合同主体,而产生相关违反合同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恶意提高单价、缩短支付时间、变更收款方式等,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丙方承担。5.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各方不追究因乙方资质转移甲方继承,所需变更合同主体等有关手续引起的违约责任。
二、对账及付款情况
皇马公司提交数份《物资采购对账单》,其中计算期间为2021年6月16日至7月15日的《物资采购对账单》载明含税累计发生18969646.81元。南京盛尊公司《物资采购对账单》主张累加的金额为18983146.81元。南京盛尊公司确认《物资采购对账单》中签名的商务经理***为项目工作人员。自2021年8月起《物资采购对账单》中项目经理处有**字样签名,商务经理处仍为***签名。2022年2月24日的《物资采购对账单》中载明最后一次供货为2021年12月17日,含税累计发生497110.74元,为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的货款。以上货款合计19466757.55元。
南京盛尊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皇马公司支付货款14061145.45元,以号码为2316581000026202005066313849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00000元,共支付货款15061145.45元。
三、南京盛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广州易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天勤家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盛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与南京盛尊公司股东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三方协议》确认皇马公司已向南京盛尊公司供货18969646.81元,并约定皇马公司应向南京盛尊公司开具发票,由南京盛尊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见,《三方协议》约定的南京盛尊公司在原合同未完成的权利及义务由广东盛尊公司继承,应理解为由广东盛尊公司继续与皇马公司执行新的供货和付款义务,原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并未转移给广东盛尊公司。故皇马公司与南京盛尊公司、广东盛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各自分别履行。
关于结算与付款。南京盛尊公司、广东盛尊公司辩称皇马公司未向其提交结算材料,未进行正式结算,但是提交结算材料为卖方的附随义务,南京盛尊公司、广东盛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材料未提交造成其损失,南京盛尊公司、广东盛尊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京盛尊公司、广东盛尊公司另抗辩,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主体封顶,不满足支付尾款的要求,但是,皇马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21年12月17日,距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广东盛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尚在正常施工,且广东盛尊公司拖欠货款在先,在此情况下广东盛尊公司主张按80%的比例结算,难以保障皇马公司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盛尊公司应向皇马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关于货款金额,皇马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对账单》中有项目人员签名确认,且《三方协议》中确认的金额也与《物资采购对账单》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物资采购对账单》中所载的货款金额。南京盛尊公司应向皇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22001.36元(18983146.81元-15061145.45元),广东盛尊公司应向皇马公司支付货款497110.74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即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南京盛尊公司、广东盛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皇马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3.7%加计50%(年利率5.55%)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实际为2022年2月24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尾款20%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7日起计算。另,皇马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是以15日作为应付款日计算,但其与南京盛尊公司约定的付款日为25日,应予修正,经重新核算,截至2022年7月29日,南京盛尊公司应向皇马公司支付违约金383883.19元,自2022年7月30日起,违约金以392200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7月6日,广东盛尊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5782.95元,自2022年7月7日起,违约金以497110.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皇马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盛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皇马公司支付货款3922001.36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的违约金为383883.19元,自2022年7月30日起,违约金以392200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广东盛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皇马公司支付货款497110.74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6日的违约金为15782.95元,自2022年7月7日起,违约金以497110.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皇马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盛尊公司负担45722元,广东盛尊公司负担5446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除了南京盛尊公司否认陈述“南京盛尊公司《物资采购对账单》主张累加的金额为18983146.81元”的内容外,其他查明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皇马公司自认南京盛尊公司欠付货款为3908501.36元,确认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违约金为381522.47元,自2022年7月30日起违约金应以390850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南京盛尊公司欠付皇马公司货款金额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已就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的主体等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各方对此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南京盛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有误,据此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皇马公司自认南京盛尊公司欠付其货款为3908501.36元,确认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违约金为381522.47元,同意自2022年7月30日起违约金以390850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也即皇马公司认可南京盛尊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期间皇马公司同意南京盛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涉及南京盛尊公司部分判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3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38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3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京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兴宁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8501.36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的违约金为381522.47元,自2022年7月30日起,违约金以390850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兴宁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南京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40元,被上诉人兴宁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59元,原审被告广东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上诉人兴宁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前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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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兴宁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