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7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芹洋花园S065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台湾科技园E2-3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公司向***支付租金16158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22日起,以161580.8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28日为5493.75元。);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产生的租金为239692.47元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微信光盘认定案涉合同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产生的租金为239692.47元,因广东**公司收到该光盘时已经破损无法播放,***没有其他备份,故庭审时广东**公司对该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庭后提交完好的光盘给广东**公司质证,但截止到一审判决作出时广东**公司也没有收到光盘及质证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微信光盘认定案涉合同产生的租金为239692.47元程序不合法。(二)案涉合同结算租金为227977.3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设备退场后3个月内**公司应当办理最终结算,若未按广东**公司要求办理结算的,广东**公司有权单方结算,**公司对结算予以认可。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单方退场之后广东**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核对数据,**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广东**公司依据合同之约定单方办理结算,结算租金为227977.30元,***另外主张的11715.37元未经广东**公司审核,且广东**公司未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该租金不予认可。 ***辩称,首先,一审证据***已经法定程序予以质证,程序证据正当。其次,涉案尚欠租金,经双方微信对账确租金数额为173296元。2020年9月23日,广东**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设备名称、单价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2020年12月,***作为积极行使债权的一方,开始与广东**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形式进行对账,合同约定在前,实际履行在后,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结算方式为主。另,本案租赁合同系广东**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合同约定明显限制了***行使债权的权利,有失公平,属于无效条款,广东**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承担其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2020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向广东**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1月21日的租赁对账单,显示该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172779.65元。***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广东**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赁对账单共八份,***核对无异议,对账单显示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产生的租金合计245236.53元,其中2021年3月12日至3月14日产生的租金共计5544.06元,故广东**公司应承担本案自2023年3月16日以后的租金合计为239692.47元(245236.53元-5544.06元),扣除已付款66396.47元,尚欠租金数额为173296元。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公司支付***租赁费213396.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018.86元(违约金以租赁费213396.19元为基数,按30%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广东**公司赔偿车载泵管件缺失费用11580元;3.判令广东**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奥园汇景园项目南园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输送泵工程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工程设备。 后广东**公司作为甲方,南京**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三方协议》,鉴于南京**与**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现因乙方资质转移甲方继承,对乙方在原合同未完成的权利及义务由甲方继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乙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内容、违约条款等相关约定另行签订合同,原合同在甲丙合同生效时同时终止;2、经乙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3月15日,丙方已完成本项目租金价值暂定为172779.65元,最终价值以双方结算依据为准,丙方在收款前须向乙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丙方承担;等等。 2021年7月6日,广东**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工程设备,并约定:主体结构,乙方于当月15日前与项目办理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进度结算,甲方次月15日前按照已办理的月度结算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额的80%,剩余20%尾款与对***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二次结构,乙方于当月15日前与项目办理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进度结算,甲方次月15日前按照已办理的月度结算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额的80%,全部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20%尾款;支付货款之前,乙方应按双方已确认的货款及支付比例,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枉法裁判,增值税率为13%,并准确填写发票内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2022年2月16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署《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鉴于2021年7月6日**公司与广东**公司签署租赁服务合同,现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与广东**公司签署的上述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甲方对广东**公司的债权、追索广东**公司逾期付款责任及合同解除权等各项权利)转让至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上述合同权利。 2022年2月16日,**公司向广东**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广东**公司确认于2022年2月23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通过微信向广东**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1月21日的租赁对账单,显示该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172779.65元。***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 广东**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赁对账单共八份,***核对无异,对账单显示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产生的租金合计245236.53元,其中2021年3月12日至3月14日产生的租金共5544.06元。 ***与**公司确认南京**于2021年1月26日向其支付租金138223.72元;另***与**公司确认广东**公司已支付2021年3月16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共66396.47元。 **公司在2021年1月7日向南京**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72779.65元。**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向广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45236.53元。 ***认为广东**公司尚欠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13396.19元,并要求以该尚欠租金的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018.86元。 ***对其请求的管件缺失费用1158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并提交保险费发票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广东**公司享有租赁合同债权,现**公司将其对广东**公司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并已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广东**公司,故***有权作为***对广东**公司提起诉讼。 鉴于在**公司与广东**公司签署租赁服务合同之前,**公司已于南京**先行签署租赁合同并向南京**出租了相应设备,而根据广东**公司、南京**、**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经南京**与**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3月15日,**公司已完成本项目租金价值暂定为172779.65元,最终价值以双方结算依据为准,**公司收款前须向南京**提供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否则,南京**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由此可见,2021年3月15日之前产生的租金暂定172779.65元应当由南京**支付给**公司。而广东**公司需向**公司支付2021年3月16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另根据***与广东**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账情况,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产生租金合计245236.53元,其中2021年3月12日至3月14日产生的租金为5544.06元,对该对账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2021年3月15日之前的租金不应由广东**公司承担,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广东**公司共应向**公司支付租金239692.47元(245236.53元-5544.06元)。因广东**公司已支付租金共66396.47元,故广东**公司还尚欠**公司租金173296元。**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故广东**公司应当向***支付该租金173296元。***请求超过该金额的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以尚欠租金的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租金173296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请求的管件缺失费用1158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的保函费即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合同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租金173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2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广东**公司承担1883元,由***承担94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645元,由广东**公司承担1387元,由***承担258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东**公司提出异议的11715.37元是否应该计入本案欠款范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拖欠租金金额的主要依据是***提供的与广东**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对广东**公司提出异议的11715.37元租金并未否认,一审法院判据此令广东**公司支付173296元租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广东**公司称上述证据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但经查阅一审的庭审记录,该证据已经依法交广东**公司进行质证,故广东**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该笔租金的发票问题,因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广东**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若广东**公司支付款项后因***未开具发票而产生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4元,由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 伊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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