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16900号
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268.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4247.93元(实际以265268.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后期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1个铁托盘的赔偿金406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丙公司变更第2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2个铁托盘的赔偿金273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签订《郑州汇景园项目蒸压加气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州汇景园项目供应砌块;送货至新郑市**镇大学**路**项目部;被告就该合同的负责人是项目经理***,原告合同负责人是***;原告每月15日向被告上报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供货量,被告项目部审核后报被告审批于次月15日付款至100%;铁托盘如有损毁丢失按150元/个赔偿;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现案涉合同已结束供货,经统计原告向被告供货347289.6元,被告支付货款82021.46元,尚余265268.14元货款未付。被告原有271个铁托盘未归还原告;庭审后,被告于2024年8月20日向原告归还部分托盘,现原告在核减被告归还的89个铁托盘后,主张被告赔偿剩余182个铁托盘的对价。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付款及归还铁托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进度款”,以及“乙方给予甲方15天的延期付款宽限期”的约定,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21年10月15日加15天宽限期,即2021年10月30日起算,请法院予以调整;某丙公司诉请的第二项铁托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每次送货时,乙方需将上次的托盘运走,如有遗失或损害甲方不承担责任;如有遗失或损坏,10个以内的托盘不需要甲方赔偿”;本案中,某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了托盘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某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8日,某丙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郑州汇景园项目蒸压加气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砌块用于郑州汇景园项目,合同价暂定2611350.28元;本合同为暂定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时间以甲方项目部正式通知为准,甲方(授权代表***,联系电话13*****1575)以邮件形式通知乙方(授权代表***,联系电话18*****2906),货到现场并办理验收后填报《物资验收单》;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镇大学**路**项目部;付款流程为乙方发起付款申请,公司项目管理部审核,项目各主管部门审核,结算审批后付款;乙方根据甲方项目现场实际供货量,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项目部申报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供货量,经某某审核后报公司审批后,在次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该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月度结算金额的100%;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按双方已确认的货款及支付比例,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15天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违约;打包卡板(铁板)装,甲方负有保管责任(保管时间限下次送货为止,下一次送货不运走,如有遗失或损坏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若严重损坏或卡板丢失超10个(10个内不追究),需以150元每块的价格赔付给乙方等内容;某丙公司于某甲公司印章,某某公司于某乙公司印章。
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的《物资采购对账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郑州奥园汇景园项目,供方为某丙公司、需方为某某公司,对账日期2021年9月15日,载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供货数量、供货时间及金额,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累计发生物资验收单3张,共收回物资验收单3张;供应商签章处留有“***”签名字样,材料员处留有“***”签名字样及项目经理处留有“***”签名字样。
某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单若干,载明收货单位“***西鸿沟”、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及备注等,其中备注处填写托盘数、退回托盘数、扣留托盘数;收料电话处留有手写签名字样,大部分为“***”签名字样。2.某丙公司员工与微信号***79(某丙公司称使用人为某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通过微信下达订单数量及双方对账流程、结算所需材料及付款等进行沟通;2023年6月6日,对方发送案涉郑州汇景园项目加气块采购合同PDF文件,同时发送2021.4.15、2021.5.15、2021.6.15、2021.7.15及2021.9.15合计5次的对账单xlsx文档;2023年6月7日,某丙公司向对方发送扫描PDF文件,对方回复“按4.15、5.15、6.15、7.15、9.15这5个对账节点”。3.物资验收单,以证明某某公司收到某丙公司交付的货物,验收入库时合格品的数量统计,对账单中统计的供货量即为物资验收单上记录的入库合格数量。4.发票、发票核验截图,以证明某丙公司就案涉合同向某某公司合计开具4张发票,开票金额累计为317678.59元。5.供应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分包进度款支付审核流程表、物资采购对账单、合同支付审批记录清单、付款委托书多份,以证明某丙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经对账总金额为347289.6元,某某公司已付82021.46元。6.某丙公司自制的托盘数量统计表;为某丙公司根据发货单中备注载明的铁托盘的送、取记录统计出该表格,主张某某公司尚有289个铁托盘未归还,因案涉合同约定10个以内不追究,起诉时仅主张某某公司尚欠271个托盘。7.托盘回证证明,2024年8月23日,某丙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收到汇景园项目部退回加气块托盘89个。
某丙公司陈述,2020年11月,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的集团公司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气块材料采购合同,并自2021年3月起进行货物供应;2021年4月15日,某丙公司与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对账,款项已经收到,该次对账结束后,某丙公司按照要求与某某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继续供应货物,但其后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且双方于2021年7月就案涉项目补签了采购合同;某丙公司最后一次向某某公司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5日,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制作了第五期对账单,某丙公司合计供货对应货款为347289.6元,某某公司按约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某某公司仅支付第一期对账金额82021.46元,其他货款至今未付;某丙公司根据发货单上显示的铁托盘的送、取记录统计得出某某公司尚有289个托盘未退回,但其依据合同扣减后仅主张271个铁托盘未收回;因加气块重量大、体积大,某丙公司运输及使用过程中均需要铁托盘和叉车进行配合方能交付货物,故随货送去的铁托盘暂时由某某公司保管,待某某公司将加气块使用完毕将铁托盘腾退后再退还;案涉合同约定的保管时间限下次送货为止,与实际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腾退铁托盘的情况不符,实际履行情况为因某某公司未及时将铁托盘腾出,故某丙公司无法将铁托盘及时取走。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郑州汇景园项目蒸压加气块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某丙公司提供案涉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对账单及发货单等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某某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某丙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5268.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丙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以尚欠货款265268.14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鉴于某丙公司主张铁托盘赔偿款为因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履行案涉采购合同过程中形成,且双方就铁托盘的交收问题亦于采购合同中一并作出约定,为免诉累,本院依法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铁托盘赔偿款作出处理。某某公司辩称并非因其原因造成铁托盘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铁托盘赔偿款项;某丙公司提交送货单以证明某某公司尚未全数退回铁托盘,并对铁托盘随案涉货物向某某公司交收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某丙公司主张向某某公司交付货物过程中一同交付了铁托盘的事实予以认可。虽某丙公司对某某公司未退回铁托盘的数量提交自制表格予以说明,但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尚未退回铁托盘的实际数量,亦未举证证明铁托盘未及时交收的责任完全在于某某公司,本院结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考虑某某公司确存在铁托盘尚未退还的情形,酌情支持某某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铁托盘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65268.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5268.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铁托盘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1.24元,由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8元、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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