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2081号
原告:河南华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珠江路南文化新苑1号商业东数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97342685。
法定代表人:刘保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琳,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科创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密杞路与仁和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FDCKX3。
法定代表人:王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敬雅,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钛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3号楼二层201号内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94HU1K。
法定代表人:任凤银。
原告河南华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科创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科公司)、北京中科钛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邵琳、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敬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12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9357.43元(2022年3月7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612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中科公司对被告郑州中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中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科(郑州)创新园展厅基础装修项目,工程造价为10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部分费用为23万元,以上工程造价费用共计129万元。2019年4月,被告郑州中科公司突然通知原告撤场停止施工,除未施工部分,被告郑州中科公司需支付工程价款为1186297元。截至目前,被告郑州中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5万元,剩余161297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州中科公司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查询,被告郑州中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科公司系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北京中科公司应当对被告郑州中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中科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25日,合同约定工期至2017年11月20日。2018年原、被告已对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于202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付款节点进行付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工期完工,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存在未完工部分,并且原告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构成根本违约。也正是原告拖延工期、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2018年原、被告已经对涉案协议的解除事宜达成口头意见,原告不再继续施工,被告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至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并且因原告延误工期及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系政府项目,被告迫于压力再次找到装修公司重新装修,花费高达90余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上述损失的权利。3.被告系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无需股东与被告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中科公司在法定期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华春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中科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中科(郑州)创新园展厅基础装修项目2.工程地点:新密市曲梁镇环保科技创新创业综合体3.工程建筑范围:东侧孵化器1-2层4.工程造价:人民币壹佰零六万元整……”后原告华春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中科(郑州)创新园展厅基础装修项目(室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施工内容:一层中心展柜、二层方形及圆形展柜、一层装饰方案变更产生形象墙、展示墙等增加工程量,拆除等……预算总价款:贰拾叁万圆整……2、协议价款与支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复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总价款的全额……”
2017年9月29日,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向原告华春公司支付装修款424000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向原告华春公司支付装修款2300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向原告华春公司支付装修款371000元。
2018年5月5日,原告华春公司向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出具《承诺书》:“对于新密曲梁中科(郑州)创新科技园展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期甲方现要求我施工方在2018年6月1日完工撤场一事承诺保证工期,现需甲方与总包单位协调事宜如下:1:对于现在工地因土建施工方未交付,正在施工,其电梯前室墙地砖未施工完毕,致使我方与其接口无法处理,需甲方与总包方协调此事!2:施工电梯口处甲方的玻璃未封闭致使我方此区域也无法施工!3:入户玻璃门及消防门未安装需甲方与总包方协调!4:工程款未能按预定节点支付也导致我方施工进度滞慢!现已晚于节点一个月之久!5:配合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不可见因素!总包施工完全完工后我方施工退后10日全部完毕!现如上述几条阻止施工进度的因素全部解决,我施工方在2018年6月1日施工完毕!特此承诺”。该承诺加盖有原告华春公司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郑州中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25日,合同约定工期至2017年11月20日,2018年原、被告已对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于202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州中科公司未举证证明2018年原告华春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已经就案涉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从原告华春公司和被告郑州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案涉工程原告华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完毕,尚有部分工程原告华春公司未施工,原告华春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科公司既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华春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尚海霞与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工作人员赵强的短信记录截屏也可以看出,在2019年11月7日原告华春公司仍在向被告郑州中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华春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华春公司主张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1297元的问题。原告华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量清单中一、二层橡胶地板涉及工程款119900元,该部分工程原告仅施工16197元,因此,原告未施工的部分涉及的工程款为103703元。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共计123万元,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5万元,减去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03703元,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1297元。”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对工程总价款123万元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5万元没有异议,但对未施工部分数额有异议,并辩称双方并未对未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与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原告已经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华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联系单,但该工程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处均系空白,并没有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签字或者印章。在未经被告郑州中科公司认可又没有具体的施工清单、施工日志等施工资料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而无法确定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中科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6129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7元,由原告河南华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俊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甜甜
书 记 员 郭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