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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五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801民初1345号
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A6KCWY137。
法定代表人周永,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吉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五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告庄西双景综合楼1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688lO68XT。
法定代表人周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莉,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8幢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60875L。
法定代表人浦仕韶,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庚,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五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五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五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工程抵款协议》。2、判令撤销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抚仙湖·广龙小镇项目三期十里锦35一B栋房屋《商品房认购资格协议》。3、判令被告***向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0004753号收据、0005944号收据。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抚仙湖·广龙小镇项目的开发商,原告西双版纳五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抚仙湖·广龙小镇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抚仙湖·广龙小镇项目8号地块一标段)主体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方。2018年被告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庚提出,被告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拟以其对原告西双版纳五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房。后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五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工程抵款协议》,约定,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对西双版纳五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部分工程款债权502983元转让给***,抵作***购买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抚仙湖·广龙小镇项目三期十里锦35-B栋房屋的部分房款,房款总价6402983元。按照工程抵款协议约定,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推进工程抵款事宜,与***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认购资格协议》,并出具购房款收据。2019年9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抚仙湖·广龙小镇(8号地块一标段)存在虚假工程抵款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李庚通过伪造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关于工程抵款的授权委托,与两原告及李庚的利害关系人***签订了虚假的《工程抵款协议》;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工程抵款协议》,并要求西双版纳五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同时要求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向***办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过户等手续。2019年9月20日,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再次收到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李庚伪造公章及授权与两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工程抵款协议》,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终止李庚签订的抵款协议并停止办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利司鉴所(2019)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具有司法公信力。《工程抵款协议》上所签章的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其真实签章,李庚以欺诈手段以云南泓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各方签订《工程抵款协议》,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以工程抵款的方式抵给李庚的利害关系人***,并与***签订了与工程抵款相配套的《商品房认购资格协议》,在***未真实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向其出具购房款收据。李庚的行为构成欺诈,上述工程抵款协议及认购协议均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商品房认购资格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提交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展示中心)。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商品房认购资格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澄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二原告的诉状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资格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提交原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应由澄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第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澄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周晓云
审判员  雷卫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