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大冲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BJPD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系云南中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6881068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6317212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西双版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2)云282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282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一审请求支付1111539.65元为货款金额,该金额并非违约金金额而是双方一致同意追加的货款,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其次,还款协议中追加货款的条款并不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作为民法典中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的调整对象,而是被上诉人已经加盖公章的处分自已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再次,一审判决对于保全费、保险费相关情况认定错误,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在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第9条第五款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单方面认为加重被上诉人负担。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采纳了一审被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两项基本原则,分别是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9日印发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精神,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合同履行方面,被上诉人迟延近两年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与当初谈判签约时承诺情况差距过大其行为基本等同于欺诈;被上诉人屡次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时间,但没有一次兑现,恶意拖延付款时间,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并未结合《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考虑。再次,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并未明确其认定违约金过高于法无据。3.原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创基公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中一百余万元的款项,上诉人认为是追加的货款,从双方对账单里面关于这个款项的描述是因为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所以款项性质是很明确的,就是违约金的性质,并不是货款。上诉人认为款项是货款,但是双方的对账单中实际上没有这一部分货物交付的任何证据,所以不存在追加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4倍,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中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基公司、**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265181.75元;2.判令创基公司、**公司连带支付该案全部费用(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庭审过程中,中钢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1.判令创基公司、**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111539.65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保险费5675元以及中钢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保全,没有进行起诉,产生保险费48550元(包含中彩公司和创基公司,两个保险费用),保全费5000元,再加上2022的保全费5000元,这些费用需要创基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出卖人中钢公司与买受人创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钢公司向创基公司提供螺纹钢、盘螺、线材,暂定数量8000吨,暂定含税单价4000元/吨(以当日市场实际价格比选为准)。所购货物实际结算单价、数量以提货时的单价和实发数量为准。销货详情参见供方销货单明细和对账单。买受人于货到验收7日内支付80%货款,剩余20%于次月5日前支付。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则由买受人承担所有贴息费用。买方应在收到卖方对账单据3个工作日内配合卖方对账,以便确认开票数据,对账单据应加盖买方公章或者财务章,若买方未在约定时间内配合对账,则以卖方出库数据为结算数据。若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赔偿应支付货款部分对应供货数量的违约金每吨每天2元给出卖人,直至付清该批次货款。违约方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钢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一次性向创基公司供钢材1642.871吨,货款总金额为6782437.36元。创基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中钢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9月23日支付60万元、2021年9月24日支付40万元、2021年11月2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21日支付50万元、2022年2月28日支付50万元、2022年3月31日支付50万元,合计600万元整。
2021年7月31日,中钢公司向创基公司提供盘螺109.260吨,货款总金额622782.00元,创基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货款25万元、于2021年7月31日支付货款50万元,合计75万元。
2022年5月31日,中钢公司与创基公司进行对账,对于购买的钢材双方确认,累计欠款金额2519539.65元(含违约金1737101.89元)。
2022年7月1日,甲方(供方)中钢公司与乙方(需方)创基公司、丙方(需方)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担保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其中协议中约定:1.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累计供货1642.871吨,货款金额6782437.76元。依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在货物验收7日内支付80%货款,剩余20%于次月5日前支付,截止2020年5月31日乙方仅支付货款600万元,属于逾期履行合同,严重违约。现依据甲乙丙丁四方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经双方对账一致同意追加货款1737101.89元,故乙方欠付甲方货款总金额为2519539.65元。2.截止2022年5月31日乙方在甲方尚有余款154357.90元,另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减免100000元,故乙方实际欠付甲方货款总金额2265181.75元。乙方承诺在2022年7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1265181.75元,于2022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1000000元。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则需承担逾期加价款,逾期按每天每吨4元收取钢材加价款,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乙方实际付款日期。**自愿为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货款、逾期加价、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动失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2年7月18日,中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钢公司、**发展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265181.75元。2022年7月29日,创基公司向中钢公司支付欠款628000元、2022年8月31日支付490000元、2022年9月1日支付29000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中钢公司申请查封创基公司、**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货款1111539.65元,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创基公司、**公司价值1111539.6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冻结期限一年。中钢公司预交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中钢公司为创基公司、**公司提供货物后,创基公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所产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中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创基公司、**公司是否应支付中钢公司111539.65元?创基公司、**公司是否应向中钢公司支付保险费、保全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查明,中钢公司与创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中钢公司提供钢材给创基公司,创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中钢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因创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钢公司与创基公司、**公司双方两次达成还款协议。该案中,中钢公司共向创基公司、**公司提供了价值7405219.76元的货物,截止2022年9月1日,创基公司共向中钢公司支付了款项8158000元。创基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
关于中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创基公司、**公司是否应支付中钢公司1111539.65元的问题。中钢公司向创基公司提供钢材后,创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中钢公司与创基公司、**公司双方分别于2021年9月8日、2022年7月1日两次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应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创基公司因支付的违约金即追加的货款。诉讼过程中,创基公司提出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创基公司、**公司认为中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结合该案实际参照创基公司逾期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基准利率4倍(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根据创基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创基公司应向中钢公司支付违约金1183092.87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创基公司实际应向中钢公司支付违约金430313.63元。
关于中钢公司要求创基公司、**公司承担保险费5675元以及中钢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保全,没有进行起诉,产生保险费48550元(包含中彩公司和创基公司,两个保险费用),保全费5000元,再加上2022年的保全费5000元的诉请。创基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钢公司与创基公司、**公司于2022年7月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进行诉讼,产生的保全费由创基公司承担,故在该案中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由创基公司负担。对于保险费以及在2021年产生的保险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中钢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以提供房屋、银行存款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现要求创基公司、**公司支付保函的费用加重了创基公司、**公司的负担,且保函的费用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故产生的保险费由中钢公司自行承担,对于2021年因进行诉讼保全产生费用,创基公司、**公司不同意支付,且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明,中钢公司和创基公司、**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发展公司自愿对创基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钢公司主张创基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创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钢公司支付430313.63元;二、**公司对第一项与创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5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428元,由创基公司、**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创基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中钢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可调整的,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和还款协议都是双方加盖了公章,不属于可调整的范围。
创基公司、**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钢公司与创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于货到验收7日内支付80%货款,剩余20%于次月5日前支付。若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赔偿应支付货款部分对应供货数量的违约金每吨每天2元给出卖人,直至付清该批次货款”,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和钢材行业交易惯例。《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未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该协议由创基公司、**公司**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创基公司欠付中钢公司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当作为本案货款欠款金额认定的基本依据,创基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中钢公司要求创基公司、**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111539.65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中钢公司要求创基公司、**公司承担的保险费,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对保险费作出约定,现行法律也未明确规定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违约方负担,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2)云282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云南中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1539.65元;
三、西双版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与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云南中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5元,由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