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823民初183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告庄西双景综合楼1栋6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6881068XT。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过网络参加庭审,被告创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4345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算1000元)以上合计8534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创基公司承包勐腊县南腊新区一期、二期项目的部分工程,需要建设活动板房,被告***安排原告按被告要求建设活动板房,2020年6月29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及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发包给原告的勐腊县南腊新区一期、二期临时活动房项目搭建尾款,欠原告94345元,承诺2021年12月前付清,扣除被告2022年8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尚欠84345元至今未付。此后,经原告反复催要前述工程款,二被告均以不同理由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创基公司辩称,首先,***所称建盖的活动板房系禄富劳务公司所使用的临时活动板房,并非创基公司使用的板房。创基公司使用的活动板房不是由***建盖的;其次,***不是创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禄富公司(乙方)常驻现场代表,并非项目负责人,最后,***所称被告2022年8月30日支付的1万元系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并不是其催要所得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第一,创基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二,***与创基公司只有合同关系,没有职务关系;第三,在2022年4月,***管理的所有钱都已经整理清楚,但是***这笔钱不太清楚,***已经要求下属的负责人进行核查,对财务账进行梳理;第四,***会支付***的钱,只是时间的问题。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原、被告主体适格。 2.结算及付款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工程完工后,2020年6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勐腊县南腊新区一期和二期临时活动板房工程尾款为94345元,承诺于2021年12月前付清。 3.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欲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创基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余84345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4.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所有工程价款为265345元。截止2021年7月4日,被告共支付工程价款171000元,结算单系被告***的会计与原告一起结算,由***的项目经理及合伙人***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的金额与2020年6月19日的结算及付款承诺书的金额一致,证明结算及付款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倒签的。 被告创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户口信息,三性认可。证据2结算及付款承诺书三性不认可,结算承诺书与创基公司无关。证据3银行账户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创基公司代禄富公司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证据4结算单,三性不认可。***与***之间的结算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创基公司无关。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的账目不清楚,其会尽快协调解决与***的账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户口信息,没有异议。证据2结算及付款承诺书不认可。原因是***要重新核查账目。证据3银行账户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一万元是代发给农民工的工资,不是支付给***的材料款。证据4结算单不认可,要重新核查账目。 被告创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主体劳务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南腊新区NL29地块二标段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作为甲方,而被告***则是作为乙方常驻现场代表,并非被告一项目负责人。 2.工资花名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张的2022年8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创基公司代云南禄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临工“***”农民工工资,并非原告称“经向创基公司催要而得的工程款”,且原告系创基公司外架班组人员,被告一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不会将两家公司的劳务人员工资混同支付,同时,若是被告一支付原告其他主体工程以外的款项也不会将支付的款项统计至农民工资花名册中。 3.照片7张(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一项目部活动板房并非原告建盖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主体劳务合同,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违法转包。2.工资花名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是创基公司代另外的***支付的款项,与付款单上的时间一致。***系原告的妻子,从未在公司做工,花名册是因为创基公司欠分包方的款项,分包公司为向创基公司申请款项而要求***提供的身份证而制作。***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3.照片7张,真实性认可,该项目存在多层分包的问题,分包后各分包人自行建房,被告***以创基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原告实施。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不是***方劳务公司的分包人员,***是材料供应商,不存在分包。证据1主体劳务合同,没意见。证据2工资花名册,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也认可,系***提供的。证据3照片7张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被告创基公司提交的证据7无相应证据印证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有证据及被告创基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由***书写“结算及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经双方核算同意,现有本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发包给***,身份证号为(421121197101××××)勐腊县南腊新区一期和二期临时活动房项目搭盖尾款现欠***人民币为:94345元整(大写:玖万肆仟叁佰肆拾伍元)。此据见打款凭条作费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12月前付清。”***在经办人处签字捺印。2022年8月30日创基公司以企业代发工资名义向***转账10000元。现***以创基公司及***尚欠84345元工程款未付为由,于2022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支付义务而产生纠纷,故属于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结算及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拖欠的工程款84345元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现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4345元,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34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创基公司对该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基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843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以84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43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