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801民初749号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耿家营乡马家凹村照壁洞。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644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9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5日为370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LPR1.5倍,并明确本案产生的保全申请费为453元,保全保险费为500元,同时表示本案若产生诉讼公告费,产生的诉讼公告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浆用于抚仙湖广龙旅游小镇项目工程。2023年12月3日双方确认原告总向被告累计供货104139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39644元货款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鸿瑞公司诉请第1条要求支付39644元。此款项双方至今还未确认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款项支付需在办理结算后15天内支付对应款项”,因此该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2.原告诉请第2条,首先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赔付事宜,其次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未结算、金额不确认的情况下,没有利息计算基础;3.原告诉请第3条,合同中未约定相关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本可以采用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但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就将本案诉至法院,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创基建设招采系统截图、《抚仙湖广龙旅游小镇10号地块零星M10抹灰砂浆采购合同》、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对账结算单、云南省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通过创基建设招采系统达成合意,确认了《抚仙湖·广龙旅游小镇10号地块零星M10抹灰砂浆采购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甲方就“抚仙湖·x小镇”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砂浆,清单名称成品抹灰砂浆,规格型号袋装M10,数量300吨,单价315元/吨,共计94500元(该金额含税含运费含卸车),运输方式为乙方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款项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借送货单、移交单、办理结算付款,结算后15天内支付实际供货金额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确认后,原告基于上述合同于2022年12月14日向被告供货25.1吨,货款7906.5元;于2022年12月15日向被告供货25吨,货款7875元;于2022年12月21日供货30吨,货款9450元;于2022年12月22日供货30吨,货款9450元;于2022年12月26日供货31吨,货款9765元;于2022年12月26日供货31吨,货款9765元;于2023年1月1日供货32吨,货款10080元;于2023年2月13日供货33吨,货款10395元;于2023年2月14日供货30吨,货款9450元;于2023年2月20日供货33吨,货款10395元;于2023年7月17日供货30吨,货款9450元;于2023年12月3日供货31.5吨,货款9922.5元,以上供货总数为330.6吨,金额合计为104139元。上述供货所涉及的《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均由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顾某或者陈某在单据收货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供货数量。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5750元,于2023年1月17日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23年2月10日转账支付18745元,于2024年2月8日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已支付64495元。现因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453元,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总数量为330.6吨,金额总计为104139元,被告已支付64495元的事实,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借送货单、移交单、办理结算付款,结算后15天内支付实际供货金额100%”,却未明确办理结算流程,且结合被告前期付款记录,存在被告收到货即对货款进行结算支付的情形,鉴于此,在双方对结算流程未予明确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距其最后一次供货完成已近一年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96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双方对于结算流程未予明确,本院对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予以调整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即2024年10月8日起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的1.5倍(即5.02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被告未对其承担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4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96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25%,自202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由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96元。保全申请费453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公告费(如有,金额以原告实际交纳凭证为准),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