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3679号
原告:***。
被告: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余红艳与被告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授权原告投标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多功能厅、机房、消防应急柜及食堂水电改造工程”(项目招标编号:2016050012),原告以个人农行卡号缴纳了5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去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办理退还申请后,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于2016年9月26日已把5000元投标保证金全额退回被告公司账上,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代表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用于投标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的工程,后该项目未中标,我公司收取了1500元的资质资料费、人员配合费等相关费用,其余3500元于2018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已退回到原告建设银行卡上。
本院认为,2016年7月5日,原告经被告授权参与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多功能厅、机房、消防应急柜及食堂水电改造工程”项目招标,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向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后该项目被告未中标,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500元,尚欠1500元未退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应收取1500元的资质资料费、人员配合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红艳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