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188

原告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新庄村天工一路东段长信工业园6-2号。

法定代表人陆博,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曼,女,汉族,199155日出生,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朦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0000071311号关于第292928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4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5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6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929284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和设计风格上均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在本行业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增加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292841

3.申请日期:2018212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计算机操作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与计算机连用的存储器;计算机服务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哥们网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443691

3.申请日期:20129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4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垫;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光盘(音像)。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图形识别部分均主要识别为一个向左跳跃的鱼形状的剪影图形,两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计算机操作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与计算机连用的存储器;计算机服务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及国良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启才

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方 倩
书  记  员   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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