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093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新庄村天工一路东段长信工业园6-2号。

法定代表人:陆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乃玉,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卡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奥卡云公司。

2.申请号:29285811

3.申请日期:20182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1-40024011):提供材料处理信息;平版印刷;印刷;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电镀;材料处理信息;为他人设计印刷(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西安美泰航海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849752

3.申请日期:20161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12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140114015):打磨;层压;研磨;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材料处理信息;电影胶片冲洗;芳香疗法用混合香精油的定制生产;丝网印刷;喷砂处理服务;宝石抛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54971号《关于第292858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319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奥卡云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奥卡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卡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诉争商标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诉争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三、经查询,另有其他鱼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外部环绕圆形线条的鱼形象剪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MEITAL MARINE”、中文文字“深海美泰”及图形构成,该图形亦为外部环绕圆形线条的鱼形象剪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图案的视觉效果、整体形象、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奥卡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奥卡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奥卡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西安奥卡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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