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市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民终7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付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雅丽小区东厢房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奋惠,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彪,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塔河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太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福、程程,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奋惠、孔庆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损害了富太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应当重新审查认定,并及时纠正。一、一审以郭永范算账明细作为证据,从而确定恒发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597,301.92元、税金为334,272.46元、管理费为83,993.78元、质保金为172,162元以及签证变更工程量等事实错误。1.郭永范主体上只是诉争工程的工程师,并非富太公司的财会人员,其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与恒发公司进行账目的核算,富太公司没有委托其代为与恒发公司算账。2.郭永范在一审庭审中证实,算账明细只是草稿,不具有效力,最终数额应以双方确认为准,正是由于郭永范的错误,导致双方没有达成工程决算认可单。3.一审中郭永范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双方在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已将完工的项目决算完毕,甲、乙双方对决算价款予以认可,双方已在《工程决算认可单》上盖章签字”,故最终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认可单》为准。5.双方在一审中对于2015年8月31日《关于富丽嘉园信访协调会议记录》无异议,会议记录第一条即“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所以工程款最终数额应当由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决算方有效。6.郭永范出具的明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排除恒发公司对明细进行了更改复制。二、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富太公司对郭永范书写明细错误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恒发公司作为原告,首要任务是对富太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举证,郭永范的明细不应作为认定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故恒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富太公司无需对明细是否错误进行举证。三、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富太公司承诺剩余60%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之前,现富太公司已违约,故判令富太公司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利息”错误。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剩余60%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但同时约定“乙方应将内业资料按质监站要求做全验收合格后交到甲方和质监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剩余60%的工程款”,所以即使拖欠工程款事实存在,恒发公司应当在内业资料做全并交由质监站与甲方后(需要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富太公司才应支付剩余60%工程款,现阶段恒发公司不但没有提供全部内业资料,同时也没有向甲方交付验收全的内业资料(庭审中其已自认电气内业未全),故没有到付款时间,所以富太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形式的利息。故一审仅采用协议第二条,没有结合第五条来认定给付利息的时间错误。四、一审以2016年4月20日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认定恒发公司已经按2015年11月18日协议的约定将内业资料交全错误。首先,《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中明确记载“以上各资料均为竣工初验前审查资料,基本齐全。上述资料监理单位暂存归档。(图纸审查报告在建设单位保存,暂未提供,电气内业未提供)”,可见该证明中所谓的内业资料仅是竣工初验前的资料,并非验收的最终材料。其次,“基本齐全”应当理解为大体上,绝非全部齐全的意思。该证据已经明确了电气资料尚未齐全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恒发公司也自认现阶段电气内业没有齐全。再次,该证明为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但双方在2015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中明确,乙方需将内业资料做全并交由质监站与甲方后,富太公司才应支付剩余60%工程款,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机构并非国家指定的内业资料验收机构,也不是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质监站,一审对证据内容进行随意扩大解释,属于证据采信方面的严重错误。五、一审认定质保金172,162.21元应当返还,没有证据及法律予以支持。一审中富太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嫩江县富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丽嘉园小区各楼存在的问题》说明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诉争工程仍存在质量缺陷,一审已经查清的事实是现阶段房屋尚未验收。所以,为了落实诉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质保金不应退还。六、一审法院认定地基款48万元应当给付,并应当从2016年6月30日给付利息错误,该款项并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在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富丽嘉园2-23号楼施工队施工到基础正负0,开发商已出具结算价人民币80万元工程款欠据,与本次工程款一并结算,列入本协议工程决算范围。此条款需在乙方提供此楼已完工部分经质监部门核实齐全合格的内业资料后执行,期间乙方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并就此无理取闹,否则甲方不予支付80万元。”显然该款应在恒发公司将23号楼的内业资料按2015年11月19日《协议书》第六条做齐全并交到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支付,但现恒发公司并未按此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恒发公司一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此款不应给付,更不应支付利息。七、一审法院对恒发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屋面增加15万元的证据错误。恒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对是否进行过技术处理,内容不完整,全部是从中间截取,无法展现双方谈话的全部内容,且全部是协商过程,没有最终确定结果。事实上屋面也没有增加砼层,富太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图纸,恒发公司提供的14页签证单中关于屋面增加15万元没有监理、富太公司等主体的签字确认,甚至连工程师郭永范的签字都没有,恒发公司无证据证实该签证部分的实际发生。八、一审认定富太公司主张已退还建筑质量保证金5万元未出示相关证据以及50万元的收据尚在恒发公司,无扣减和数据变更的记载错误。首先,恒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2015年2月14日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及号码为3816991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明确标明为“富丽嘉园2-15楼退保证金”。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富太公司已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明显错误。其次,一审庭审结束后,富太公司找到5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原始二联票据,该票据上显示2015年2月14日已退还恒发公司5万元、2015年6月2日退还40万元。九、一审中没有将未完成工程量价值134,357.5元在总工程款中扣除错误。一审采用郭永范明细认定工程款尚欠数额等事实,而富太公司一方亦提供了算账时郭永范书写的未完成工程量明细,既然采用郭永范算账明细,就应当将郭永范书写的明细全面采信,虽然双方约定部分取消,自然要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一审仅采用对恒发公司有利的方面,而拒绝采信对富太公司有利的明细,有失法律的公正。十、一审中已查清的事实是水电工程均另包他人施工,工程款是由富太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约定,恒发公司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按照双方约定水表、电表等均包含在总工程款中,但该部分由富太公司另行支付给他人,且嫩江县电力安装公司也为富太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电表款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故富太公司已付部分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此部分已经扣减恒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嫩江县电力安装公司为富太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显示电力工程是恒发公司发包给电力公司的,恒发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也认可。十一、2015年9月7日面积认可单是双方对于包括阳台面积在内的诉争房屋总体面积的认可,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阳台面积减半计算工程款,故阳台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252.72平方米÷2×1,280元/平方米=161,740.8元。郭永范算账明细中,仅参照面积认可单,但没有结合施工协议减半的计算方式,这也是郭永范明细存在的错误之一,正因如此双方没有达成工程决算认可单。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本案工程款应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诉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承包方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本案中,恒发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中标,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办理了备案手续。富太公司认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的,也是双方自愿协商之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十三、一审法院有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包括:1.施工协议减半计算。2.已付工程款5,685,988.26元的事实。3.恒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电气工程已由恒发公司对外发包。4.富太公司与恒发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的工程款没有按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在《工程决算认可单》上盖章或签字。5.富太公司已将质保金返还完毕。6.诉争房屋至今仍存在质量缺陷。7.恒发公司未完成工程量。8.内业资料是否全部齐全并交由质监站及富太公司。9.50万元质量保证金中已有部分返还。以上事实是对本案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实,但一审没有认真审查是导致错判发生的重要原因。十四、富太公司与恒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达成《关于富丽嘉园信访协调会议记录》以及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按照上述协议及会议记录约定来看,一方面工程款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决算,另一方面第三方造价公司决算后恒发公司要将内业资料做全交予富太公司及质监站并且全部验收合格。十五、一审中以仅有郭永范签字的签证单认定签证变更实际发生错误,所谓的签证部分就是设计变更,而建设工程中的设计变更需要有监理方、施工方、建设方签字方有效,恒发公司提供的多页签证单中仅有郭永范签字,无其他主体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关键的是恒发公司提供的签证中屋顶的15万元连郭永范的签字都没有,更加无法认定屋顶变更的事实。十六、一审认定恒发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错误,一审庭审中恒发公司自认收到现金为4,128,376.8元,除此之外富太公司还用房屋抵项工程款747,656元、甲方供材料809,955.46元,该事实富太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了富丽嘉园施工费申请表,上述证据可以清楚的证实富太公司主张,无需另行提供账目。
恒发公司辩称,一、富太公司上诉提出郭永范算账明细存在错误。1.郭永范是富太公司委派的工程师,在嫩江县住建局定额站进行决算的。2.富太公司称郭永范的明细只是草稿,不具法律效力,但实际就郭永范书写的明细达成一致。2015年11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已经在嫩江县住建局协调下达成一致。有决算明细证明,而且也按协议要求就决算明细拨付40%工程款。富太公司虽然没有签字,但也是按决算明细付的工程款,为决算后的40%。所以恒发公司要求富太公司拨付剩余的60%工程款。3.富太公司称郭永范没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但其调查笔录是有效的。富太公司称双方没有在《工程决算认可单》签字,是因富太公司单方毁约,不给加盖公章。但在此之前,富太公司是按决算明细拨付的40%工程款。4.富太公司称没有委托第三方,这是富太公司一面之词,在富太公司的提议下,要求恒发公司的几个施工队和望奎工业建筑公司在嫩江县住建局定额站进行的决算,为期一个多月,有争议部分嫩江县住建局定额站出面协调解决,在嫩江县住建局进行决算也是富太公司同意认可的,已经委托住建局定额站,还是官方的。5.郭永范出具的明细为复印件,原件由富太公司保管,给恒发公司的都是复印件,调查笔录中郭永范也认可。二、富太公司称郭永范的决算明细有错误,是在对拖欠工程款进行狡辩。如果所欠工程款不详,以何为依据向恒发公司拨付40%的工程款。三、富太公司称的内业资料,恒发公司只能提供施工单位的,而开发单位还有很多内业资料,需要富太公司提交,与施工方无关。故恒发公司的内业资料是齐全的。一审时法院已经去质检站进行了解。富太公司称电气内业资料不全,是因为电气工程由富太公司发包给嫩江县电力安装公司,因富太公司欠嫩江县电力安装公司工程款,因此没有给富太公司内业资料,与恒发公司无关。一审时已有证据表明。四、富太公司没有弄清楚电气资料是什么原因没给,是因为富太公司的因素,而与恒发公司无关,竣工验收包括很多,施工单位只是一部分,建设单位还有一部分,内业资料首先由监理公司审查,后报给质量监督站。监理审查意见,不是给富太公司的,是给质量监督站的。富太公司称48万元,2-23#楼的基础施工工程款计算利息有误,如果不合格,2-23#楼也不能交付使用。五、关于15万元。富太公司已经在嫩江县人民政府七楼会议室,在主管县长的协调下达成一致。屋面补偿15万元,录音是真实有效的,富太公司称准备给10万元再给加5万元就算了。六、50万元的建筑质量保证金没有退还,在一审中也已经证明。七、未完工程工程量是富太公司单方的意见,而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富太公司对未完工程量已经放弃,同时决算时也没有列入。八、水电部分在决算明细中已经表明富太公司全额按实际数额扣除,从而体现出富太公司自行发包与恒发公司无关,如果是恒发公司发包的,水电发包,为何没有以任何形式拨付水电工程款。九、恒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明表明富太公司在双方签证上已经把面积核算完了,有富太公司签字,而且封闭阳台都按全面积计算。富太公司售房时,阳台也是按全面积出售的。十、富太公司变成按照招标合同算账,恒发公司承建的项目拨款、结算,都是按施工协议进行的。备案的施工合同系方便富太公司办理手续使用,如果按招标价进行结算,工程不可能合格。十一、阳台减半,签证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富太公司已经签字认可。一审要求富太公司提供账目对账,富太公司拒绝提供。电气工程由富太公司发包,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了。在《工程决算认可单》上,富太公司在12#、13#、16#盖章签字后,找各种理由不盖章签字,但富太公司还是按决算后剩余工程款,按40%额度拨付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是开工时交给富太公司的,富太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至今没有退还一分。承建的15#楼,富太公司已经安排入住,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完工程量是富太公司单方制作,而且富太公司已经放弃,在决算中也没有体现。富太公司签字认可不再计算之内。内业资料早已核对完毕。十二、在嫩江县住建局进行决算是富太公司主张的,恒发公司内业资料已经有证据证明齐全,恒发公司主张利息是保护恒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十三、郭永范的签证是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时,对工程签证部分的认可,是在嫩江县住建局进行的,富太公司在场,郭永范受富太公司指派和恒发公司进行决算。屋面增加15万元,有录音有事实无可辩解。十四、恒发公司提出的上述金额真实有效。富太公司拒绝提供账目,不与恒发公司对账,只是拿出部分收据进行校对,恒发公司无法与其校对,只有富太公司提供全部来往明细才能证明恒发公司款项是否真实。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富太公司的全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富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587.16元;2.要求富太公司返还质保金172,162.21元;3.要求富太公司支付15#楼晚交工两年的经济损失19.7万元;4.要求富太公司支付所欠履约保证金50万元;5.要求富太公司支付23#楼基础剩余工程款48万元;6.要求富太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31,587.16元的利息,自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计16个月,月息2分,计458,107.89元;7.要求富太公司支付未归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4年5个月,按3分利支付,50万元每年利息18万元,计1,467,086元;8.要求富太公司支付15#楼招投标保证金24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还8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8万元,2015年7月20日还8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算,月息3分,合计455,507元;9.要求富太公司支付23#楼基础工程款80万元的利息,计16个月(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息2分,计256,000元;剩余48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23个月,月息2分,计220,800元,以上合计476,800元,以上总计5,583,956.26元;10.诉讼费用由富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发包方富太公司、承包方恒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嫩江县富丽嘉园小区2-15#楼的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恒发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价格一、二层商服及车库1,750元/㎡,住宅1,280元/㎡。税金、统筹、个人所得税由乙方代扣代缴,费率执行国家规定。施工中用水用电由承包方承担费用。工程款的支付方法:1.基础垫付;2.主体垫付到三层完成后,按完成工程量70%付给工程款项;3.四至五层主体完成后,按完成工程量60%付给工程款项;4.六层阁楼主体完成后,按完成工程量60%付给工程款项;5.商服部分一、二层主体完成后,按完成工程量70%付给工程款项;6.装饰工程及屋面完成后付款总造价的70%;全部工程完成后,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款按总造价的2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以后返还承包单位,质量保证按标书承诺。协议第十七条:面积计算以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为准。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发包方富太公司法人付立华签字,盖公章;承包方签字者为何奋惠,加盖恒发公司富丽嘉园项目部公章。此后,恒发公司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人为何奋惠。此前,在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4月11日,富太公司先后收取恒发公司24万元投标保证金。2013年4月10日,收取建筑质量保证金50万元。
2013年5月23日,发包人富太公司,承包人恒发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丽嘉园。承包范围:土建、电照、水暖、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施工期间,富太公司支付给恒发公司部分工程款。2015年夏,因工程款结算,恒发公司、富太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8月13日,嫩江县住建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庆安主持召开协调会议。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三点意见:一、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按施工协议签约的价款进行决算;二、决算后剩余工程款按40%付款,剩余60%款项作出还款计划;三、双方决算付款后,立即安置回迁户、购房户入户。富太公司法人付立华签字,施工单位何奋惠、张宝义、孔庆彪、尹宝顺等签字。2015年3月1日,建设单位付立华,施工单位孔庆彪、张宝义、尹宝顺、何奋平、何奋惠签署协议,约定1.天棚刮腻子取消;2.散水坡85元/㎡;3.车库粘苯板取消;4.税金按中标价格,税务局核算为准;5.各分包单项管理费2%,质保金5%由施工单位扣除;6.大理石踏步板材料费由于设计变更,由开发商负责;7.阳台窗,门连窗,阳台垛,车库天棚保温,单元白钢门,阳台贴苯板全部取消。2015年9月7日,付立华、何奋平、何奋惠签署15#楼面积决算,认定总建筑面积252.72㎡。2015年9月23日,富太公司总工程师郭永范给恒发公司出具决算明细,载明欠1,597,301.92元。2015年11月18日,甲方富太公司,乙方恒发公司、望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甲乙双方已将完工的项目决算完毕,甲乙双方对决算价款予以认可。双方已在《工程决算认可单》上盖章签字。二、甲方应将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额的40%以现金形式,自楼房钥匙交付之日起拨付给乙方,余下60%工程款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之前,甲方给付乙方60%余款的20%工程款;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之前。三、为保证甲方履行本协议,甲方同意将已建成的2-22#楼7号门市一层125.46㎡、二层125.46㎡,2-22#楼8号门市一层125.46㎡、二层125.46㎡,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以保证甲方剩余60%工程款的履行……乙方帮助销售甲方抵押的楼房,此楼房一楼价款定为10,000元/㎡,二楼定为4,000元/㎡。……五、乙方应将内业资料按质监站要求做全验收合格后交到甲方和质监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余下的60%工程款。……七、乙方未建成的阳台护栏应按照图纸施工,施工费用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40%工程款中扣除,额度由定额站核准,该核准后的施工费用暂由质监站保管,待护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质监站退还给乙方……。2015年11月20日,付立华给何奋惠出具欠据,欠地基款48万元。本案工程未经国家竣工验收,工程于2015年12月初交接入住。2016年4月20日,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载明施工单位提供资料基本齐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恒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富太公司工程师郭永范在建设局主持的算账后,给恒发公司出具的决算明细,体现欠恒发公司1,597,301.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富太公司称郭永范与恒发公司有私人关系,账目不清,明细中数据有错误,对此主张未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发公司自认收到富太公司现金554,920元、中秋节富太公司给1万元、护栏价值1.4万元,以上恒发公司收到578,920元,1,597,301.92元减去恒发公司已收到578,920元,富太公司尚欠1,018,381.92元。取暖费5,061元,恒发公司自认应返还给富太公司,这样15#楼剩余工程款即为1,013,320.92元。税金334,272.46元和管理费83,993.78元,这两笔费用在郭永范算账明细中扣留给富太公司,现在双方同意由恒发公司公司缴纳,故上述418,266.24元,应由富太公司付给恒发公司。综上,富太公司应给恒发公司1,431,587.16元。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富太公司承诺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之前,现富太公司已违约,故恒发公司要求富太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恒发公司要求月利率2分无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质保金172,162.21元,因楼房已于2015年底入住,故该款项富太公司按约定返还给恒发公司。富太公司收取恒发公司的建筑质量保证金50万元,应予退还。富太公司主张已退还5万元,未出示相关证据。恒发公司出示的5万元收据,用以证实恒发公司自己主张的收到投标保证金的时间,该证据非富太公司出示,且50万元的收据尚在恒发公司处,无扣减和数据变更的记载。综上,富太公司主张已退还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恒发公司主张富太公司应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提交的证据为录音资料,综合该录音资料的全部内容,付立华对于何奋惠的利息主张,未明确拒绝,认可给利息,但并未明确地表示认可支付3分利,只是有同意顶房子时,在房款里扣的言语表示。因该款在地基完工时就应当退还给恒发公司,故恒发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地基款48万元,富太公司无异议,应当付给恒发公司。恒发公司举证的2014年7月14日的80万元欠据复印件,富太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恒发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富太公司应当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地基款在支付了32万元之后,付立华针对下欠的48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给恒发公司重新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但该款属于工程款,故应当按照2015年11月18日《协议书》,富太公司承诺的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之前来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恒发公司主张晚交工损失19.7万元,富太公司不予认可,恒发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项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24万元招标保证金,恒发公司要求富太公司给付利息,首先该24万元已实际退还给恒发公司,属于结算完毕;其次,恒发公司仅出示5万元的收据来证实退款时间,时间节点的证据不充分,故恒发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恒发公司称电费重复计算,在其提供的账页上记载,2015年6月30日时1-6月份电费为2,554.69元,在其提供的郭永范制作的决算明细中记载,电费为28,790.65元,两份证据证实不了电费重复计算,故恒发公司要求富太公司退还电费28,790.65元,不予支持。恒发公司要求将16#楼3单元603室退还给富太公司,现因该房屋系折抵工程款,双方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房屋的产权转移,应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而非由开发单位随意更改收据姓名,故恒发公司以富太公司不给改名字为由,要求退房返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富太公司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签证部分、取消工程部分、面积决算等签署多份协议,并于2015年9月23日形成决算明细,可以看出,双方在决算过程中,对以哪个合同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并没有争议。现在,工程决算已经有了结果,故富太公司主张“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富太公司已经付完全部工程款”,不予支持;富太公司称其总工程师郭永范与恒发公司有私人关系,结算账目不清,明细中数据有错误,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证明施工单位提供资料基本齐全,且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初交接入住,故富太公司主张其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富太公司称质保金已退还,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富太公司收取恒发公司的建筑质量保证金50万元,富太公司称已退还5万元,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富太公司提出的未完工程量价值134,357.5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因2015年3月1日,建设单位付立华,施工单位孔庆彪、张宝义、尹宝顺、何奋平、何奋惠签署协议,明确约定部分已经全部取消,故富太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屋面增加砼层15万元,恒发公司提交14页现场签证单,合计金额为557,112.99元,这里含屋面增加砼层15万元,郭永范制作的决算明细中,现场签证的数据也是557,112.99元,可见,富太公司已经认可此15万元的存在,并已经计算在决算中。结合恒发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付立华也有“原来我的意思就给他们十万……十万再增加五万”的意思表示。故富太公司辩称15万元不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中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富太公司提出的水表34,293.78元,电表17,947.44元,建设基金12,072元,首先给排水工程富太公司自认已经由其另包他人,非恒发公司施工,故水表费用不应由恒发公司负担;电力工程149,000元,由开发单位即富太公司直接付给了施工单位电力安装公司,非恒发公司施工,结算明细中已将此款在总造价中扣除未支付给恒发公司,故此款与恒发公司无关。其他基金系国家税收部门依法向征收主体所缴,富太公司主张由恒发公司负担,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且上述三项费用均发生在结算之前,结算时富太公司也未向恒发公司提出,郭永范制作的明细中也未计算在恒发公司负担部分,故富太公司要求恒发公司负担上述三项费用,不予支持。虽然2013年5月10日《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阳台面积150.23㎡折半计算”,现在看,首先150.23㎡这个数据不准确,后来在2015年9月7日,付立华签署的15#楼决算面积单中,已签字认可阳台面积为252.72㎡,且郭永范制作的决算明细中,阳台面积也是按252.72㎡计算的,故富太公司主XX台面积折半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富太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本院按富太公司放弃此申请处理。富太公司提出恒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要求恒发公司赔偿富太公司损失的主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富太公司给付恒发公司工程款1,431,587.16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富太公司给付恒发公司质保金172,162.21元;三、富太公司给付恒发公司建筑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四、富太公司给付恒发公司地基款48万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五、驳回恒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887元(缓交),由恒发公司负担19,611元,富太公司负担31,2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太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富太公司通过查看财务凭证,发现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已经返还45万元,45万元中有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恒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转账记录,剩余40万元在2015年6月2日返还,一审认定没有返还错误。
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恒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是周素云单方书写的,2013年4月10日还没有开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认证认为,富太公司提交的该收据系其单方书写,未提供已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的其他有效凭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2015年9月7日,付立华、何奋平、何奋惠签署15#楼面积决算,认定总建筑面积252.72㎡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7日,付立华、何奋平、何奋惠签署15#楼面积决算,认定阳台面积252.72㎡。
本院认为,富太公司、恒发公司在嫩江县住建局主持召开协调会后并没有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决算,而是由双方在嫩江县住建局主持下,花费近一个月的时间,由郭永范作为富太公司的工程师亲笔计算并书写了决算明细,具有真实性,该决算明细中体现了富太公司尚欠工程款1,597.301.92元及恒发管理费用、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营业税、建筑税等税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决算明细,认为富太公司应当将质保金172,162.21元、税金334,272.46元及恒发管理费83,993.78元一并返还恒发公司并无不当。富太公司要求按照备案中标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富太公司称现工程账目丢失,已经无法提供工程全部账目。关于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内业资料审查意见》能够证明2016年4月20日内业资料基本齐全,富太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富太公司以嫩江县容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非协议约定的质监站且内业资料不齐全等为由,实为拒付工程款的推辞。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30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正确。关于应否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因该楼系2015年末用户入住,现富太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楼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将质保金予以返还。关于未完成工程量的问题,该未完成工程量系富太公司单方出具,且未在决算明细中予以体现,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富太公司主张电气工程款主要指水电表费用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应当以决算内容为准,富太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是否扣减且应否由其支付,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阳台面积应否减半计算的问题,因双方签字认可的阳台面积为252.72㎡,且郭永范出具的决算明细中阳台面积亦为252.72㎡,故富太公司主XX台面积减半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屋面款15万元应否给付的问题,应当以决算明细为准,结合恒发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富太公司主张此款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50万元建筑质量保证金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庭审中富太公司出具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恒发公司已经收到退还的款项,且现恒发公司不认可富太公司退还此款,故富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基款48万元应否给付的问题,2015年11月20日付立华为恒发公司出具欠款48万元的欠据,富太公司应当给付恒发公司,一审法院计算本息准确。富太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6元,由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