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沃得利畜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嫩江沃得利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嫩江沃得利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订时是先由嫩江沃得利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后再邮寄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集团总部盖章,故合同签订地是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民事纠纷,工程地点位于嫩江县联兴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嫩江沃得利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宏宇
审判员宋春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